(2013)鼓刑初字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伟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1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男,28岁。2006年4月因打架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堃,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及其辩护人王守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郑伟在本市鼓楼区XX村小区小花园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小包(经鉴定净重5.9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荣XX,被当场抓获。2013年7月17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本市鼓楼区XX村XXX号XXX室被告人郑伟房间内查获10小袋白色晶体、1盒白色晶体、1盒粉末状物、1瓶红色粉末与药丸混合物(经鉴定总净重11.464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郑伟的供述,证人荣XX、郑XX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时间记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从他人处购得冰毒,荣XX是其朋友,她向自己要12克冰毒,自己给了她约6克,虽然向她收取1600元,但自己并未盈利,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房间内查获的冰毒全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郑伟的辩护人认为,郑伟本来没有贩卖冰毒的主观意图,是荣XX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对郑伟实施了犯意引诱,此种引诱及因此而形成的相关证据不合法,应予以排除,郑伟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0时左右,荣XX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其向公安人员提供了被告人郑伟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并电话联系郑伟欲购买冰毒,约定在本市鼓楼区金陵村小区小花园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3时许,郑伟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荣XX贩卖毒品1小袋。完成交易后,郑伟、荣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和赃款人民币1600元被扣押,经鉴定毒品净重5.9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7月17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本市鼓楼区金陵村XXX号XXX室被告人郑伟房间内查获10小袋白色晶体、1盒白色晶体、1盒粉末状物、1瓶红色粉末与药丸混合物。经鉴定,上述毒品分别净重6.447克、0.071克、0.476克、0.137克、0.078克、0.013克、0.754克、0.565克、0.121克、0.057克、0.138克、1.794克、0.813克,共计净重11.4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郑伟的户籍资料证实,郑伟的自然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郑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20时许,荣XX打电话给自己欲购买半盎司冰毒,自己告诉她只有6克左右,她同意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自己就让她到本市鼓楼区金陵村小区小花园内交易。23时许,自己至上述地点,将装有6克左右冰毒的香烟盒放在石桌上,荣XX到后将1600元交给自己,自己就告诉她冰毒在石桌上的烟盒里。后当自己准备离开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1600元被当场查获。其供述还证实,公安人员在本市鼓楼区金陵村XXX号XXX室内查获的冰毒是自己的。(3)证人荣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20时左右,其在本市建邺区莫愁东寓XX号X栋X单元XXX室租住地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向公安人员提供郑伟涉嫌贩卖冰毒的线索并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捕郑伟;其随即用手机打电话联系郑伟购买半盎司冰毒,郑伟说只有6克左右,要1600元,其同意购买后,郑伟就提出在本市鼓楼区金陵村小区小花园内交易。其至上述地点,见到郑伟后就将1600元交给他,郑伟就告诉其冰毒在旁边石桌上的香烟盒内。当郑伟准备离开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1600元和毒品被当场查获。(4)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其是郑伟父亲,2013年7月17日下午,其配合公安人员对其住处本市鼓楼区金陵村XXX号XXX室进行搜查,公安人员在郑伟所住房间靠窗的桌上及抽屉里查获十几个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袋及装有彩色粉末的透明塑料罐,公安人员当场对白色晶体及粉末进行了称重并让其看了重量。(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市鼓楼区金陵村小区小花园进行检查,对郑伟的身体及物品进行搜查,对郑伟住处本市鼓楼区金陵村XXX号XXX室进行搜查,并对相关可疑物品进行扣押、收缴的情况;对可疑物品白色晶体进行秤重的情况。(6)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5.9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本市鼓楼区金陵村XXX号XXX室被告人郑伟房间内查获的10小袋白色晶体、1盒白色晶体、1盒粉末状物、1瓶红色粉末与药丸混合物,经鉴定,分别净重6.447克、0.071克、0.476克、0.137克、0.078克、0.013克、0.754克、0.565克、0.121克、0.057克、0.138克、1.794克、0.813克,共计净重11.4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郑伟、荣XX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7)手机通话时间记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晚,郑伟使用手机号码138XXXX****与荣XX使用手机号码134XXXX****的通话时间及时长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郑伟提供线索进行核实的情况。(9)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郑伟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证实,郑伟曾因打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数量达1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郑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郑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荣XX、郑XX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手机通话时间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郑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荣XX贩卖及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郑伟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与其贩卖给荣XX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并计入贩卖数量,故对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结合被告人郑伟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斌兵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