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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4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三明市龙明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勇;明市龙民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张勇,男,4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龙民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军,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三明市龙民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福、曹琳、被告龙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教练员,从2005年12月起至2012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汽车教练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7年,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也提出要求按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托。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三元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三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元劳仲案(2013)第18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定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65元;3、被告赔偿原告其应承担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13608元、医疗保险费损失13910.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445元。被告龙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自行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培训,双方是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只收取原告一定的管理费用,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收取、自行支配,双方形成的是平等主体的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另原告离开被告处已一年多,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张勇自行出资购买教练车,挂靠在被告龙民公司处从事教练员工作。2012年3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65元、赔偿原告其应承担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13608元、医疗保险费损失13910.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445元。2013年9月13日,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仲案(201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教练员上岗证、三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车报废更新过户新增审批表、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受侵害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勇自2012年3月22日离开被告龙民公司处,至2013年8月1日,其向三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时效规定,且原告张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事实,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帆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