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兴兵与刘衍翔、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罗文勇、杨道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兵,刘衍翔,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罗文勇,杨道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杨兴兵,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水富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全,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衍翔,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江安县桐梓镇。被告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水清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71759761-7。法定代表人宋时友,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罗文勇,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阳春镇。被告杨道芬,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阳春镇。被告罗文勇、杨道芬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杨兵,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宜宾县安边镇。(分别系被告罗文勇、杨道芬之姨父、妹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6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910019-3。负责人张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杨兴兵与被告刘衍翔、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江北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罗文勇、杨道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兵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全,被告刘衍翔,被告江安江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时友,被告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被告罗文勇、杨道芬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兵,被告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罗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兵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刘衍翔驾驶川Q267**号货车(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从江安县阳春镇方向往水清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096县道6KM+300M处时,与原告杨兴兵驾驶的川QX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和被告罗文勇驾驶的川Q748**号轻便摩托车(该车在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杨兴兵与被告罗文勇受伤,川QX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川Q748**号轻便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衍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兴兵与被告罗文勇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在此同等责任中被告罗文勇的责任较大,原告杨兴兵的责任较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伤情好转后,原告又于2013年5月15日转入水富县唯康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经济困难,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2013年8月20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兴兵四肢瘫痪,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一级、十级伤残;2、杨兴兵外伤后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第一年需2人护理,其余期限需1人护理;3、杨兴兵外伤后需进行辱疮门诊治疗,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2000元左右;4、杨兴兵外伤后需进行颈椎和左肱骨2处内固定物取除术,共需住院治疗50天,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共计18000元左右;5、杨兴兵外伤需长期使用尿不湿、尿垫、气垫床等,合理的每日相关用具、用品费需人民币20元左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724286.38元(其中前三被告赔偿原告594286.38元、后三被告赔偿原告130000元),且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衍翔、江安江北运输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267**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刘衍翔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33.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且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分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20%。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与原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其伤残等级按一处二级、一处十级伤残进行赔偿,即赔偿金的计算比例应为94%。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便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四、原告系农村人口,其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五、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事故,川Q267**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川Q748**号轻便摩托车在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总额为24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保险金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七、原告请求部分项目不当、部分金额过高。护理依赖费计算20年不当,按5年支付一次较合理。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尿不湿等用具用品费也不应支持,法院即使支持,也按5年支付一次。八、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罗文勇、杨道芬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按保险单、保险条款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赔偿责任。二、被告罗文勇系无驾驶证驾驶,被告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五、被告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刘衍翔驾驶川Q267**号货车,从江安县阳春镇方向往水清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096县道6KM+300M处时,与原告杨兴兵驾驶的川QX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和被告罗文勇驾驶的川Q74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杨兴兵与被告罗文勇受伤,川QX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川Q74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衍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兴兵与被告罗文勇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在此同等责任中被告罗文勇的责任较大,原告杨兴兵的责任较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后,又于2013年5月15日转入云南省水富维康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原告在医治过程中支出了医疗费共计146517.45元(含被告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预付保险金10000元、被告刘衍翔垫付23533.42元)。2013年8月20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兴兵外伤后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一级、十级伤残;2、杨兴兵外伤后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第一年需2人护理,其余期限需1人护理;3、杨兴兵外伤后需进行辱疮门诊治疗,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2000元左右;4、杨兴兵外伤后需进行颈椎和左肱骨2处内固定物取除术,共需住院治疗50天,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共计18000元左右;5、杨兴兵外伤需长期使用尿不湿、尿垫、气垫床等,合理的每日相关用具、用品费需人民币2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2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杨兴兵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经协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要求将原告赔偿金按照94%的赔偿比例进行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按上述赔偿比例计算其赔偿金。其他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杨兴兵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9986.38元。另查明,被告杨道芬系原告杨兴兵之父杨道元之妹。川Q74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杨道芬所有,被告罗文勇系被告杨道芬之子。被告罗文勇无驾驶该摩托车的驾驶资质。川Q74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Q74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川Q267**号货车法律车主为被告江安江北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衍翔。被告江安江北运输公司与被告刘衍翔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刘衍翔以被告江安江北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被告刘衍翔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川Q267**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特约条款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Q267**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杨兴兵表示除被告刘衍翔、江安江北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应当赔付以外仅请求被告罗文勇、杨道芬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又查明,原告杨兴兵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月底止在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景悦大酒店水电安装部上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务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居住、生活。原告杨兴兵与其父亲杨道元原来均系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高滩村农村居民。水富县人民政府为了整合各种社会资源,让农业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后能够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益和待遇,于2012年4月24日发出《水富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该通知中动员并要求向家坝镇高滩村农村居民转为城镇户口。根据上述通知精神,原告杨兴兵与其父亲杨道元在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以及所在高滩村村民委员会的动员下,先后转变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衍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兴兵与被告罗文勇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在此同等责任中被告罗文勇的责任较大,原告杨兴兵的责任较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衍翔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衍翔、江安江北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衍翔、江安江北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道芬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罗文勇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杨道芬应与被告罗文勇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兴兵与被告罗文勇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文勇的责任较大,原告杨兴兵的责任较小,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罗文勇与被告杨道芬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5%民事责任,原告杨兴兵自行承担其余15%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杨兴兵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后来又转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为146517.45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为146517.45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19714.30元(143.90元/天×137天),原告受伤后无法工作致收入减少,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7天,其赔偿标准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664元/年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882.10元(23664元/年÷365天×1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220元(20元/天×111天),其标准过高,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635元(15元/天×109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8880元(80元/天×111天)过高,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4360元(40元/天×109天)。5、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94%赔偿比例计算其赔偿金,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1771.60元(20307元/年×20年×94%)。6、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杨兴兵使用尿不湿、尿垫等用具、用品费用为20元/天,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6000元(20元/天×365年×20年)。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8000元。8、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费: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已在残疾赔偿金与护理依赖费中予以处理,不应再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9、护理依赖费:原告请求496944元(23664元/年×(20年+1年)],其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又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94%赔偿比例计算其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第1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限需1人护理。原告因伤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结合原告病情诊断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为288204元[第1年护理依赖费27448元(40元/天×2人×365天×94%)、其余19年护理依赖费260756元(40元/天×365天×19年×94%)]。10、续医费:原告请求30000元,有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请求4200元,该项费用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正式鉴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交通费:原告请求了10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103957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与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78152.45元(含医疗费146517.45元、续医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其他经济损失共计861417.70元,已超出川Q267**号货车、川Q74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267**号货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在川Q74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9570.15元(1039570.15元-2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刘衍翔、江安江北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的50%民事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99785.08元(799570.15元×5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预付给原告保险金10000元,被告刘衍翔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33.4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兴兵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给付原告杨兴兵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366251.66元(399785.08元-10000元-23533.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衍翔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533.42元。被告罗文勇、杨道芬应连带赔偿原告杨兴兵各项损失共计279849.55元(799570.15元×35%)。审理中,原告杨兴兵表示除被告刘衍翔、江安江北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人民财险江安支公司应当赔付以外仅请求被告罗文勇、杨道芬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罗文勇、杨道芬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267**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兵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74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兵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共计12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267**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兴兵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共计366251.66元,支付被告刘衍翔为原告杨兴兵垫付的医疗费23533.42元;四、由被告被告罗文勇、杨道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兴兵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杨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原告杨兴兵负担16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5520元,由被告罗文勇、杨道芬共同负担38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兴兵。罗文勇、杨道芬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姜远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