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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保障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刘秀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刘秀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长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韩朝泽、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莉,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瑜,该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刘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秀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刘秀村。法定代表人刘小林,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刘秀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刘秀村三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刘秀村。诉讼代表人何英俊,该组组长。原告王某某因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履行保障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出生,户籍跟随其法定代理人,并于2012年10月23日在王莽派出所登记备案。2013年3月5日第三人刘秀村委会决定对本村承包地进行重新调整发包,并通知第三人刘秀村三组,凡是具有本村农业户籍人员均应参与土地分配调整。但刘秀村三组不同意给原告分包土地,原告多次找刘秀村委会、刘秀村三组协调无果,原告遂从2013年4月1日起多次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此事,但被告仅与刘秀村三组协调此事,无果后就再无其他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负有保障公民的人民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被告的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责令第三人按本村村民待遇分包给原告土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三)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履行保障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责,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且根据《中华吞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是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安利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