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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玄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璐,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中,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鹤,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诉被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中软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中、张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数码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设备,货值2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13年1月14日将发票开具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587500元的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250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19日,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中软网络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服务,违反约定在先。被告按照合同清单价格扣除工程服务费用合理合法,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软硬件设备等,合同总价款为235万元,指定收货单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收货地址为南京市电信游府西街机房8楼机房,指定收货人为冯炳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分批交货,则买方需在每次发货前交付给卖方一张自发货之日起45天的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支票金额与每次发货的货物销售金额相当,在买方向卖方交付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需按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第一条关于货物清单及价格约定:设备清单见附件,合同总价235万元;第七条关于相关服务(如货物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保修)约定:提供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厂3年质保。合同附件系设备清单,其中硬件部分总价款2493851元,软件部分总价款6869289.2元,运保费9363140.2元、3年保修费9363140.2元、工程服务费9363140.2元,以上合计37452560.8元,优惠后总价为235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签收单,认可收到合同约定的硬件及软件,但备注“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原厂工程服务”。2013年1月14日,原告开具了6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被告。后被告将该发票退还于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不持异议:1.付款时间变更为被告出具收货单后45天内;2.被告已按约支付货款1762500元;3.原告未提供工程服务。另,被告提出,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如下损失:1.被告另委托中国软件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服务公司)提供工程服务,支付工程服务费205000元;2.人员工资、保险金、房租、管理费总计46844.12元;3.差旅费22989元,被告为此提交了其与中软服务公司的合同、人员费用计算清单、费用报销单作为证据。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签收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服务是否为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提出:1.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设备清单以附件为准,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了原告除交付硬件及软件外,还需提供运保、3年保修、工程服务等三项服务;2.合同第七条“相关服务(如货物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保修)”再次明确了原告有义务提供“技术服务支持”,因此工程服务是原告的合同义务;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供工程服务,但原告仍拒绝提供,在被告收到原告催款的律师函后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原告因原告未提供工程服务,故以设备清单中注明的该项服务的费用,依据合同总价的折扣,扣除相应的货款587500元。被告并提交宋岚(原告职员)、叶秀青(被告职员)、王岁胜(设备生产厂家职员)之间的电子邮件、原告出具的律师函、被告出具的律师函以及快递单以证明上述事实,其中叶秀青在2012年12月18日10时11分发送给宋岚的邮件中,要求原告安排安装工程师;宋岚在2012年12月19日0时23分发送给叶秀青并抄送给王岁胜的邮件中表示不承担安装调试工作,并请设备生产厂家解释、协调;叶秀青在2012年12月27日11时37分发��给宋岚的邮件中再次提出如何解决安装设备的问题。综上,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服务,被告有权依据优惠率(优惠后价款/优惠前价款)扣除相应的工程服务费。原告对于律师函及电子邮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销售合同未约定工程服务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合同虽约定货物清单见附件,但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是涉案标的物的生产厂家提供给最终用户的,该清单上的价格与本案无关。合同第七条“相关服务(如货物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保修)”为该条的标题,双方关于该条的具体约定为“提供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厂3年质保”;2.被告应当知晓工程服务不应由原告提供,原告亦提交了宋岚、叶秀青、王岁胜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其中王岁胜在2012年12月19日10���09分发送给宋岚、叶秀青的邮件中认为被告清楚提供工程服务的主体,不应再提出这个问题;宋岚在2012年12月19日10时55分发送给王岁胜的邮件中,要求王岁胜解释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附件中涉及工程服务费的问题;王岁胜在2012年12月19日11时17分发送给宋岚的邮件中答复,因设备清单是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给最终客户的故包含工程服务,但原告是否应提供服务应以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确定,且被告销售人员对于服务和集成由被告提供是明知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系由杭州华为企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及南京尚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运公司)提供,原告以2165713元的价格购进设备,并以23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故该价格中不可能再附加工程服务的内容,原告并提交其向华为公司、尚运公司购货发票及与尚运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华��公司的说明函作为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宋岚与叶秀青之间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岁胜的身份无法确定,王岁胜与宋岚之间的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购货发票,因非原件故不予认可;原告与尚运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因价格虚高故不予认可;华为公司的说明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既然可以直接向华为公司采购,则无必要向价格虚高的尚运公司采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销售合同第一条系关于货物清单及价格的约定,双方对于合同总价为235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条并明确了“设备清单”为合同附件。根据设备清单,原告应提供硬、软件设备,以及运保、保修、工程服务等服务内容。销售合同第七条系关于“相关服务”的约定,“相关服务(如货物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保修)”为该条标题,括号内的部分用于解释“相关服务”的含义,“提供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厂3年质保”系双方关于“相关服务”的具体约定,即原告除提供双方在设备清单中明确的硬件及软件设备之外,仅需提供相应的质保服务。综上,销售合同关于原告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出现了不同的约定,应根据文义、条款、合同整体、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等原则确定。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整体来看,该合同为销售合同而非服务合同,故交付软、硬件设备应为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使销售方有义务提供运保、保修及工程服务等,相应的对价亦不能构成合同总价款的主要部分,��设备清单中确定的运保、保修、工程服务费用远远高于软、硬件设备总价,此与销售合同的目的明显不符;该设备清单中优惠前总价与优惠后总价相差悬殊,优惠后价款仅为优惠前价款的6.3%,该优惠率不符合通常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要求以此优惠率折算工程服务费缺乏合理依据。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涉及王岁胜的电子邮件,从叶秀青与宋岚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可以认定,被告并未对王岁胜系设备生产厂家职员的身份提出质疑,且涉及王岁胜的电子邮件发生的时间与叶秀青与宋岚协商安装设备的时间吻合,故本院对于涉及王岁胜的电子邮件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宋岚、叶秀青、王岁胜之间的电子邮件,可以反映出销售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系设备生产厂家向最终客户提供,被告中��网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原告不提供工程服务是明知的,结合合同第七条原告所应提供的相关服务为三年质保的约定,以及原告对于其提供的软、硬件设备的进价的解释,本院认为双方销售合同中原告的义务不包括工程服务。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8日设备签收单,原告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应在出具签收单后的45日内(2013年2月22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235万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1762500元,尚有58750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自2013年2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现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软安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500元,并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8元、保全费4020元,以上合计14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