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云舟与被告曾小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舟,曾小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肖云舟,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曾小希,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廖荣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勇,该公司员工。原告肖云舟与被告曾小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舟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曾小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舟诉称,2012年11月22日19时40分,被告曾小希驾驶川QF71**号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育江广场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央公馆门口红绿灯十字中长跑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曾小希垫付。该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曾小希负全责。经查川QF71**号车属被告曾小希所有,被告为此车在人保宜宾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曾小希赔偿原告误工费10500元(70天X150元每天)、护理费4200元(70天X60元每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小希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处投保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小希所有的川QF71**号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依法不应当支持,因原告已年过60周岁。其余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9时40分,被告曾小希驾驶川QF71**号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育江广场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央公馆门口红绿灯十字中长跑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曾小希已垫付。2013年1月2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3年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希负全责,原告无责。川QF71**号轿车系被告曾小希所有,2012年7月30日,被告曾小希为QF713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有被告曾中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小希违反交通法规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小希赔偿其合理损失。因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宜宾公司首先在川QF71**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系农业人口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住院后会影响收入来源,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0天,因原告未举证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当地农村实际确认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即为2800元(70天×40元/天);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70天×6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照当地实际调整为2800元(70天×40元/天);3、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750元,均未超出川QF71**号车的分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F71**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云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750元;二、驳回原告肖云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依法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曾小希负担;此款原告肖云舟已预交,被告曾小希应负担部分已当庭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