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高子皓与高玉强、高滨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皓,高玉强,高滨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高子皓。法定代理人高华绪。委托代理人李储刚。被告高玉强。被告高滨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刘萍。原告高子皓与被告高玉强、高滨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储刚、被告高玉强、高滨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刘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高玉强驾驶鲁B×××××号货车在前疃村高子皓家胡同处倒车时,将车后的原告撞倒。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022.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844.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强、高滨绪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登记车主为高滨绪,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高玉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532.45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高玉强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规定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数额过高,应当提供合法证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7时30分许,高玉强驾驶鲁B×××××号货车在朝阳街道前疃村高子皓家胡同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高玉强不按规定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高玉强与高滨绪系父子关系,高玉强所驾车辆系家庭用车,登记车主为高滨绪,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349.13元,又于2013年3月25日转入青岛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615.23元、急救费2400元,又于2013年3月27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408.09元、救护车出车费680元,2013年6月7日又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付CT费480元,上述原告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6932.4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高华绪护理,高华绪系农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022元[(9446元+6776元)/365天×23天]。原告提交车票二份,证明其交通费支出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玉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532.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户口簿等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高玉强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造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无需再由被告高玉强、高滨绪赔偿,并应返还被告高玉强给付的垫付款。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69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02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844.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84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844.45元。二、原告高子皓返还被告高玉强垫付款14532.45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高玉强、高滨绪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36元,原告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