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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钦雷与高本同、刘志坤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钦雷,高本同,刘志坤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沂南保字第723号申请人:刘钦雷,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申请人:高本同,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申请人:刘志坤,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申请人刘钦雷与被申请人高本同、刘志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高本同、刘志坤工资3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何树刚所有的鲁Q3XX**号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高本同的工资17500元。冻结被申请人刘志坤的工资17500元。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