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唐孟服、田宝广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法定代表人田宝永,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孟服,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宝广,农民。被告张云河,居民。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峰,农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孟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唐孟服的申请,依法追加田宝广、张云河��董玉峰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宝永及委托代理人董卫忠与被告唐孟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张云河的委托代理人槐伍一、被告董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宝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唐孟服签定稻田及用土大坑承包合同,原告将稻田47.38亩及多个用土大坑(鱼池用途)发包给被告,稻田承包费每亩人民币100元,大坑承包费每年2000元,承包期限10年,自2002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承包到期时要保持原来地容地貌(详见合同书)。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一个约8亩的大坑填平用于其他用途,被告还在另两个坑(约8亩)周围种植了部分树木。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恢复地容地貌,导致原告该16亩鱼池不能发包造成损失。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鱼池原貌,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承包大坑原状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董唐庄村北稻田和砖厂以东用土大坑承包合同,证明承包范围和承包内容(包括现争议的大坑);2、照片三张,证明鱼池周围栽种树木和被填平的坑;3、王兰庄镇董唐庄村鱼池承包合同,证明同等地块同等用途的承包价格。被告唐孟服辩称,原告所诉8亩大坑系废坑,该废坑内架有水泥杆且深浅不一,并有很多杂物,没有开发利用价值,答辩人并没有实际承包经营,一直荒废,村委会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2004年村委会将旧砖厂承包给了时任村主任田宝广和张云河,之后张云河在旧砖厂内建了铁精粉加工厂。该厂直接将废料排放到废坑内,而答辩人并未同意其排放废料。原告作为发包方有监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的职责,而原告从未制止其向大坑排放废料的行为,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所以原告诉称该废坑由答辩人填平不是事实。此外,2006本村村民李永胜私自将该废坑推平占为己有。2011年该坑又由村民田立强改造成稻田。目前已具有土地利用价值,再行恢复成原貌明显造成资源浪费。另外原告诉称另两个坑周围所载树木是答辩人在合同承包期内,转包给董玉峰承包经营后由董玉峰种植的,并非答辩人所为,责任应由董玉峰承担。另外,用土大坑的用途当时并未约定,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远远超过其损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违约金给于减少。综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孟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3日董唐庄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当时用土大坑系村民建房用土形成,稻田于2007年已经收回,8亩大坑不是答辩人所填,是田立强所种植的稻田,答辩人没有违约;2、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张云河排放废渣填平的大坑,并且土坑现在具有开发利用价值;3、照片一张,证实大坑已被开发成稻田;4、董唐庄废旧砖厂土地、坑塘承包合同,证明废渣填坑;5、证人田某、唐某证言,证明坑原来是废坑,后被人填平并开发成稻田。被告田宝广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张云河之间没有合伙关系,2004年原告将原废旧砖厂土地52.61亩和坑塘17.16亩对外承包,因本村村民具有优先承包权,答辩人才以村民名义和张云河共同在承包��同书上与村委会签字,原告村委会也知道其实际承包人和经营者为张云河个人。随后,为防止产生争议,明确各方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张云河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了转让承包合同协议书,写明该承包地和坑塘全部转让给张云河,至此便与答辩人无关。其次,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争议的土地和坑塘范围与答辩人转让给张云河的属于两个不同区域范围,原告与其他被告间争议的问题与张云河承包废旧砖厂土地的行为无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不是张云河的合伙人,也不是本案中的侵权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田宝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9月5日董唐庄村党员、村民代表联席会议记录和董唐庄废旧砖厂土地、坑塘承包合同,证明田宝广、张云河承包废旧砖厂土地、坑塘符合法律规定程序;2、转让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二人共同承包的废旧砖厂土地、坑塘已全部转让给张云河一人所有,张云河为实际承包主体。被告张云河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唐孟服之间因鱼池开发的纠纷,张云河不是本案的承包人,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诉争大坑是否是张云河和田宝广之间开发排废料与本案无关,造成现在的状况的事实是不存在,本案的事实和张云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包关系是原告和被告唐孟服之间的关系,张云河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关于大坑应尊重事实,当时的坑是否在承包范围内,是否是鱼池,现在坑被他人填平,并且开发成稻田,我方认为把已经可以种植的稻田,再挖成废坑,不符合土地开发利用原则,不宜恢复原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董玉峰辩称,与我无关,我没有填大坑,我是在废坑边栽了几棵树,树木没有成材不能砍伐,我只是开的荒,占了几分地,其它土地都是别的村的地。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4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孟服签订《董唐庄村北稻田和砖厂以东用土大坑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两项,一项为承包本村稻田地47.38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每亩每年承包费人民币100元,总计人民币47380元。二项是村砖厂东用土大坑承包费每年人民币2000元,承包期十年计承包费人民币20000元。合同第九项约定违约金为承包费总额100%。但该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稻田和用土大坑的四至及范围。另查明,在被告唐孟服承包期间,将砖厂东两坑转包给本村村民董玉峰,董玉峰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申请依法追加其为被告,被告董玉峰于2006年、2007年在两坑堤坝上栽种余千余棵经济林木,现尚未成材。两坑的亩数分别为4.91亩(北)和3亩(南)。另有一坑,面积约为8亩,且有其他村民复垦后种稻田。被告唐孟服在承包到期后按时交回承包稻田47.38亩,因两坑转包给被告董玉峰,堤坝经济林木未成材,两坑养鱼也因阳光不足未能向外发包。另一8亩大坑,被本村村民种植水稻,未能向外发包。镇政府、村委会、村支部也多次对承包交接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大坑原状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04年9月10日被告田宝广、张云河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董唐庄废旧砖厂土地、坑塘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四至①南起点,砖厂河边道北坡至陈宝成鱼池南埝道里1米,全长265米;②北起点,陈宝成棉花地下坡至砖厂河边道边沟,全长183米;③东起点,砖厂废坯坑西边至付庄子老石渣路边沟,全宽128米;④西起点,张云合水泥厂变压器东杆至陈宝成棉花地下坡,全宽150米。后田宝广与张云河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转让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由二人共同承包的董唐庄废旧砖厂土地、坑塘按照原协议无偿转让给被告张云河一人使用。另查明,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田宝剑鱼池承包合同,承包价格折算为每亩每年50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孟服签订的承包合同,原、被告提供争议承包地相关照片,村委会和党支部解决该争议的相关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孟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合同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合同中实际为两个承包项,一是稻田地承包项,承包费总额为人民币47380元,该地已完整交付,不存在违约。二是村砖厂东大坑,承包费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存在违约,违约金约定为100%,计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违约金过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本案系合同履行完毕后,交付土地引起的争议,而事后所造成的损失又有办法计算,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唐孟服承担人民币20000元承包费的违约责任过高,依法应当予以减少。关于被告唐孟服在承包期内,将4.91亩(北)、3亩(南)的两坑转包给董玉峰承包,并种植经济林木,其造成交付土地障碍原因是因被告唐孟服转包给被告董玉峰,且因经济林木生长的特殊情况,杨树生长周期在12年左右,栽种时间为2006年、2007年,杨树还在生长期内,未成材,砍伐有碍于经济利益,且树木的砍伐应由林业行政机关批准。因其造成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不能发包的损失,应由实际种植者,即被告董玉峰向村委会交纳相应的���包费用,以自己成长林木期待利益,赔付由此给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参照原告与田宝剑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同等地块同等用途的承包费用为每年每亩人民币501元比较合理,被告董玉峰应自原告与被告唐孟服合同到期之日起,至树木砍伐完毕止,按每亩每年人民币501元给付承包费,计(4.91+3)亩×501元/亩=3962.91元,其该两鱼池在承包期限内亦应由被告董玉峰经营管理。关于被告唐孟服辩称,其8亩废坑由他人填平的事实,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而本案涉及的8亩大坑,因在履行合同交接前已经由他人改造并种植水稻,又因此坑在2012年12月13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投票表决,多数代表不同意此坑恢复原状,并参考信访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此坑已由村民开发成稻田,具有利用价值,不宜恢复原貌,且原告未能提供该8亩大坑原状标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孟服承担违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大坑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董玉峰于2012年2月25日起每年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人民币3962.91元,至树木砍伐完毕止。该两鱼池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树木砍伐完毕止由被告董玉峰经营管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唐孟服负担人民币740元,被告董玉峰负担人民币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