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上虞市宇星铜材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骏狮铜材有限公司,劳小农,郑志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负责人胡汉尧。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被告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小农。委托代理人潜勇。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太。被告上虞市宇星铜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银龙。委托代理人吴佩周。被告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小农。委托代理人潜勇。被告上海骏狮铜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小农。被告劳小农。被告郑志瑛。被告劳小农、郑志瑛共同委托代理人潜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铜业公司)、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上虞市宇星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饲料公司)、上海骏狮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狮公司)、劳小农、郑志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晓洁、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科兴饲料公司、劳小农、郑志瑛共同委托代理人潜勇、被告宇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佩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公司、骏狮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编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号),根据该协议,经被告科兴铜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该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8月1日起到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明星公司、宇星公司、科兴饲料公司、骏狮公司、劳小农、郑志瑛自愿为被告科兴铜业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1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2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3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4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5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6号)。2013年4月12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越贷字第04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科兴铜业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到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科兴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科兴铜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181.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利随本清);二、判令科兴铜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三、判令被告明星公司、宇星公司、科兴饲料公司、骏狮公司、劳小农、郑志瑛对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科兴饲料公司、劳小农、郑志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利息过高,破坏了金融秩序,且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未到借款期限2013年7月31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四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宇星公司辩称意见与上述被告一致。被告宇星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明星公司、骏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科兴铜业公司之间签订授信协议,原告向该公司提供总额为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六份,以证明被告明星公司、宇星公司、科兴饲料公司、骏狮公司、劳小农、郑志瑛自愿为被告科兴铜业公司在授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根据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该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科兴铜业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4、客户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7181.36元,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尚未归还。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证据6、进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科兴饲料公司、劳小农、郑志瑛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借款人应当就格式条款提供明确告知义务的依据,未支付利息不属于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能成为原告提前收贷的依据。对证据5、6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宇星公司无异议。被告明星公司、骏狮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编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号),根据该协议,经被告科兴铜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该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8月1日起到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明星公司、宇星公司、科兴饲料公司、骏狮公司、劳小农、郑志瑛自愿为被告科兴铜业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1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2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3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4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5号、2012年越授字第028-6号)。2013年4月12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越贷字第04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科兴铜业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到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科兴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科兴铜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律师费等并由其他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兴铜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科兴铜业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科兴铜业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兴铜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宜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同中双方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为案涉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代理费用数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科兴铜业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明星公司、宇星公司、科兴饲料公司、骏狮公司、劳小农、郑志瑛自愿为被告科兴铜业公司在授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前述保证人对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科兴铜业公司、科兴饲料公司、劳小农、郑志瑛、宇星公司辩称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和借款期限未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星公司、骏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为27181.3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上虞市宇星铜材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骏狮铜材有限公司、劳小农、郑志瑛对被告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4177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7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