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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天诚运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天诚运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庆。委托代理人:郑如飞。委托代理人:沈松儿。被告:宁波天诚运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若依。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委托代理人:戴显文。原告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建设公司)诉被告宁波天诚运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飞、被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戴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海建设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1#、2#、3#、4#、5#、6#、7#、8#、9#、10#、宿舍”;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按图施工”;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328万元。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44.2款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厂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确认“工程造价:土建和安装(1#、2#、3#、4#、5#、6#、7#、8#、9#、10#、宿舍楼厂房建筑面积合约54397M2)总包干造价定为5328万元……”;第二条约定“……修改图、工程变更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按实结算工程款……”;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开工后根据乙方(指原告)施工进度,按进度工程质量甲方在下月15日前付乙方上月工程量80%的工程款,当甲方连续付至2000万元工程款后,由乙方自行负责工程款至工程竣工,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视作补充协议,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若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签约后,原告即着手进行施工的各项准备工作,工程于2011年6月3日开工。此后,原告按月及时将每月进度工程量报告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正在积极筹措为由,一直未支付。直到2012年5月22日,被告才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160万元,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60万元。从2012年10月起,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2013年5月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由于被告自身及关联企业资金出现问题,已无力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慈东工业区质监站报告停工。至此,原告停止工程施工。原告已实际施工工程中包干价部分为39669179元,增加部分为232348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虽经多次催告,但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66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被告已卷入多起重大诉讼,资产已经被相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已无力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最小程度的损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厂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35392659元;3.判令被告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402696元(从2011.7.15起分段计算,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原告对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3539265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4项诉请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止利息1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3539265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天诚公司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没有异议。但被告希望原告具体说明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的组成,同时被告认为利息分段计算不合理,利息应当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波天诚运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总包干价为5328万元;3.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变更部分结算方法等作了明确约定;4.合同对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A2.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3日的事实;A3.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由于建设资金困难,向慈东工业区质监站报告停工的事实;A4.天诚公司施工联系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总包干价范围外增加、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为2323480元的事实;A5.每月工程进度造价表一份,证明:1.原告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的估算造价的事实;2.被告未按《宁波天诚运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A6.银行进账单八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时间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的事实;A7.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二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及主体适格的事实;A8.预算编制说明、工程报价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确定5328万元工程款系根据预算编制算出来的,预算编制说明及工程报价书也能体现出已完成部分工程的造价。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原、被告双方组织验收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工程尚未完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天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A1-A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镇海建设公司对被告天诚公司提供的证据B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内容为1#、2#、3#、4#、5#、6#、7#、8#、9#、10#厂房、宿舍,施工范围为按图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暂定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5328万元。之后双方签订《宁波天诚运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2#、3#、4#、5#、6#、7#、8#、9#、10#厂房、宿舍的土建和安装总包干价为5328万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被告在下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量80%的工程款,当连续付至2000万元时,由原告自行负责工程款至工程竣工,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双方另约定补充协议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若有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3日开工,2013年5月27日天诚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慈东工业区质监站申请对涉案工程暂停施工,同日原告镇海建设公司停止施工。经双方核实,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4199265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60万元,被告天诚公司尚欠原告镇海建设公司工程款35392659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20万元。庭前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组织了验收,被告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无异议。另查明,宁波市镇海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变更为宁波市镇海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2月26日变更为宁波市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变更为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至2013年5月27日停工前已完工工程量造价为41992659元,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就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应支付的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同意解除合同,并已组织了对已完工工程的验收,被告对工程质量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将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作为行使优先权的先决条件,该规定并没有将未竣工的工程排除在外,因此无论是已竣工工程,还是未竣工的工程,只要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均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镇海建设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天诚运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天诚运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392659元;三、被告宁波天诚运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20万元(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353926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若被告宁波天诚运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则原告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35392659元范围内对于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80元,由被告宁波天诚运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唐志伟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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