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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大麦屿街道龙山路往榴榕路方向行驶,途经兴中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后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六查一联系、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1.44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