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XX与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93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陆钟波。被告: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代表人:郑亚东。委托代理人:解洪。原告XX与被告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理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钟波、被告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起诉时,原告曾列李凯为被告,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刘峰驾驶李凯所有的浙F×××××号小客车沿杭沈线由慈溪往宁波方向行驶至杭沈线178K+600M处右转弯时,遇原告XX驾驶的宁波H11406号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反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胸第4、5肋骨骨折。该事故经镇海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凯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9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就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21989.14元、门诊医疗费153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250元(900元/月×2.5个月)、住院护理费2017元(43309元/年÷365天×17天)、出院护理费3650元(50元/天×73天)、误工费25850元(4700元/月×5.5个月)、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拖车费100元、修理费850元,共计150855.2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850元),被告刘峰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30005.24元的80%计24004.2元,原告已获赔的21989.14元同意予以扣除。因庭审前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赔偿项目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688.24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住院医疗费21989.14元、门诊医疗费153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出院护理费3650元、误工费25850元(4700元/月×5.5个月)、残疾赔偿金758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拖车费100元、修理费85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峰已支付的23989.14元,同意扣除。被告刘峰答辩称:原告主张具体的赔偿项目应由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协商,如果两者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峰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会依法承担。被告刘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989.14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且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按宁波市相关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4700元/月过高,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还在发放,要求扣除原告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被告��体资格等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张、门诊就诊卡五张、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护理费支出。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2012年度工资银行清单三页、工资单二份、扣款明细一张、工资未发证明一份、户口本、社保缴费信息打印件一份、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二本(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的出院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事实。4.拖车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拖车费等及因交通事故就医、鉴定等支付交通费事实。被告刘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989.14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刘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后并未提出复议,现两被告亦未提供能够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因两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刘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当庭提供的2013年度银行工资明��来看,原告工资在事故发生后仍在发放,要求扣除原告已发放的工资。对证据4,被告刘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拖车费发票无异议,但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对被告刘峰提供的证据,原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17时10分,被告刘峰驾驶李凯所有的浙F×××××号小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保有交强险)沿杭沈线由慈溪往宁波方向行驶至杭沈线178K+600M处右转弯时,遇原告XX驾驶的宁波H11406号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胸第4、5肋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23524.24元。2013年9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拆除原告腰椎处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左右。被告刘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989.14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具体赔偿项目审查确认如下: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度工资银行清单、2012年3、4月份工资单、2012年3月扣款明细、2013年度工资银行清单(2013年1月1日-2013年10月11日)、证明一份。本院已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伤后的休养期限为6个月,现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5.5个月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工资银行清单、2012年3、4月份工资单、2012年3月扣款明细一张、证明一份、2013年工资银行清单(2013年1月1日-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偏高,且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事故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上显��的上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年计算。另外,原告提供的2013年工资银行清单上显示,原告的工资在2013年4-6月份仍在发放,要求将原告在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清单及工资单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收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要求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予以赔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2012年工资发放银行清单、2012年3、4月份工资单、2013年工资发放银行清单,其误工标准可按照其事故发生前15个月(2012年1月-2013年3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4525.78元/月(67886.64元/年÷15个月)。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关于要扣除原告在2013年4-6月份工资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工资银行清单中显示原告在4-6月份确有工资发放,虽然原告陈述称出现该情况是因为原告工资是延迟发放两个月,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4-6月份已发放的工资共计4604.6元(1429.60元+3164.60元+10.40元)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287.19元(4525.78元/月×5.5个月-4604.6元)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中仅2013年5月8日的发票与原告就诊时间相一致,上海至宁波的长途客车票,与原告就诊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与就诊无关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已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刘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精��损害抚慰金、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刘峰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法有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依法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的损失:医疗费235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护理费850元、出院护理费3650元)、误工费20287.19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43025.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114841.1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287.19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拖车费100元),余款28184.24元(143025.43元-114841.19元)由被告刘峰赔偿80%计人民币22547.39元,扣除被告刘峰已支付的23989.14元,原告XX应返还被告刘峰1441.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XX负担1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128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