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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与冯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冯嘉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1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16-318号。负责人:刘鸣,行长。委托代理人:谷雪,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淑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干部。被告:冯嘉韦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诉被告冯嘉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谷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装修,利率执行当期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年限10年,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8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至2013年4月26日,累计逾期供款22期,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231.22元及利息4418.4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496.86元及其利息4418.47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止,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综字工行德支行*年*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为8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装修;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上的银行业务清讫章上显示的划账日期为准,贷款到期日按照实际放款日加上贷款期限计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未偿还部分按照原贷款利率确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为房产抵押,房产地址为*******。合同经广东省从化市公证处公证。2009年2月20日,双方在房管部门抵押登记手续。据房管部门出具的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房屋坐落:*******,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80000元。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到期日2019年2月26日。因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截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496.86元、利息4418.47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建立起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与被告冯嘉韦华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签订编号:综字工行德支行*年*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嘉韦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9496.8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计至2013年4月26日为4418.47元;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订明的标准计算;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三、如被告冯嘉韦华不履行上述判决,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冯嘉韦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冯嘉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一凡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