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9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王彦之、王滔与芦春元、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之,王滔,芦春元,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915-1号原告王彦之。原告王滔。被告芦春元。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大街松韵苑41号楼-3-4(松韵小区正门西侧)。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彦之、王滔诉被告芦春元、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芦春元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将被告向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事故保证金300000元提取至本院,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告芦春元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二、提取被告向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事故保证金3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 有 杰代理审判员 侯 广 军代理审判员 张孝福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中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