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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定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11年11月19日,双方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双方婚生女儿**于2012年7月16日出生。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责任心欠缺,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建立不起来。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双方的感情不存在问题。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主张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婚前按揭购置了个人房产一套,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五、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闫子婵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闫子婵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个女儿刚1岁多,为了给小孩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应冷静思考、互相宽容,各自为家庭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丈夫及父亲,也应多关心家庭,为家庭营造一个温馨的氛围。双方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在所难免,实质并无不可调和的冲突和矛盾,相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能够营造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诉讼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我国有关婚姻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定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