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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吴民训与山东菁华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孙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民训,山东菁华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孙步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吴民训,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菁华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明华,男,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菁华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少华,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步华,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菁华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吴民训诉被告山东菁华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简称菁华石油公司)、孙步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民训、委托代理人张明华及被告菁华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孙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民训诉称,原告吴民训与被告孙步华均系菁华石油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26日被告孙步华在操作车床时飞溅出的铁丝将原告的左眼扎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林华诊所就诊、后转至聊城光明眼科医院(治疗1天)、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天)、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治疗27天),被告菁华石油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其他费用尚未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误工费25729.68元、护理费59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51111.2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请由被告孙步华、和菁华石油公司予以全部赔偿。被告菁华石油公司辩称:1、原告系在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发生纠纷系劳动纠纷法律关系,原告按普通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系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工作时脱离工作岗位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起诉的项目,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错误,其住院后我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原告也应当承担。被告孙步华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给菁华石油公司干活,不是给我干活。经审理查明,被告菁华石油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经高唐县工商局核准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经营加工、制造抽油杆、空心杆等项目。原告吴民训于2012年10月16日进入菁华石油公司工作,负责选料。被告孙步华系被告菁华石油公司职工。原告出生于1952年5月13日,在该公司工作时已满60周岁,原告参加工作后,被告菁华石油公司未能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6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吴民训在选好的材料送去该公司车间时,被正在车间内正常施工的工人孙步华操作的钢丝轮飞溅出的铁丝扎伤左眼,遂由被告孙步华陪同去附近诊所诊治,当天转至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在该院治疗一天后,2012年11月27日被告菁华石油公司林方华厂长又提议转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住院2天,病情未有好转。2012年11月29日转至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先后住院两次,第一次自2012年11月29日到2012年12月14日,计15天。第二次住院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8日至,计13天,出院后又复查两次,上述治疗费用被告菁华石油公司已全部支付,其他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民训仅就原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交通费等的损失总计335345.58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庭审中,被告菁华石油公司对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对护理天数有异议,但对护理费所请求按每日90.05元计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按19.5年计算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菁华石油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已超法定工作年龄所诉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吴民训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原告所诉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被告菁华石油公司所辩称与原告之间为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案被告孙步华为菁华石油公司职工,对此菁华石油公司也无异议,其在正常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吴民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步华正常操作过程中致使本案原告吴民训受伤,被告菁华石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菁华石油公司所称原告吴民训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但被告菁华石油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相应法律支持,且被告菁华石油公司实际招募原告吴民训务工,应视为对吴民训实际工作能力的认可,其辩称原告因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支付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民训所诉称误工费用,庭审中被告菁华石油公司仅同意按每日65.43元计算误工费用,原告表示认可,双方对误工时间有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接受医治,定残日为2013年9月4日,本案误工天数自2012年11月26日(含本日)至2013年9月3日(含本日)总计282天,按每日65.43元计算,故所造成的吴民训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8451.26元。第三个问题关于原告是否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吴民训系高唐县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函(2008)60号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第四条“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故高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所以,吴民训作为所属委员会居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双方对赔偿年限19.5年无争议,结合吴民训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被告菁华石油公司应赔偿吴民训残疾赔偿金251111.25(25755×19.5×0.5)元。第四个问题是原告所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原告吴民训在该事件中受伤致六级伤残,并先后住院治疗30天,影响了原告饮食起居,造成了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菁华石油公司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抚慰原告,因作为侵权人的菁华石油公司是法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为宜。另外原告所诉护理天数计算,其中住院期间15天,2人护理,其他时间1人护理,总护理42天,对于护理天数计算参照聊城法衡鉴定所鉴定意见,对于每天按90.05元计算,二被告均认可,故护理费总计为3782.1元;原告吴民训与二被告之间对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无异议。综上,本案被告孙步华在正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使飞溅的铁丝伤害到原告吴民训左眼致六级伤残,为此给原告带来了误工费18451.26元、护理费3782.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251111.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菁华石油公司职工正常施工期间造成吴民训身体伤害,该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吴民训的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孙步华行为属职务行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菁华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民训误工费18451.26元、护理费3782.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251111.2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总计295904.61元。二、驳回原告吴民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山东菁华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阴吉东审判员  唐同彬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洪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