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程某、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方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卫,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程某、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舟、被告郝某某、平安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程某驾驶被告郝某某所有的陕A**gc6号面包车去司竹镇新庙村办事倒车时,将原告碰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当即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0天医疗费全由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日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血肿术后;2、颅脑缺损。同月29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32752.10元,除被告给付了10000元外,其余为原告垫付。出院后还在县人民医院及妇幼保健站随诊检查产生医疗费575元。周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院后经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由于被告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陕A989**为被告郝某某所有,且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百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请求是:医疗费23902.1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习是104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8320元;护理费按104天每天80元计算为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每天按3C元计算为690元;营养费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460元;残疾赔偿金42530.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为840元;鉴定复印费28元。以上共计为95091.0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每日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结算票据、出院后的门诊票据及处方单、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屑实,原告第一次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我花医疗费8万余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我就第一次住院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我承担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外,同时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16000元。在第二次做手术时给了10000元。事故车辆是我借用被告郝某某的,我愿意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误二费、护理费没有期限鉴定,每天计算也偏高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判决,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请求没有异议。鉴定费及复印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偏高,白法院认定。另外,我付给原告的2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程某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郝某某辩称,是被告程某借用我的车发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程某承担。我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此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程某提供的两份保单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支付了48289.20元,交强险部分10000元医疗费已用,第三者责任险中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对于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应在前期赔偿48289.20元的基础上依法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同意以上意见,鉴定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平安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险条款;公司前期支付给被告郝某某的相关费用48289.20元的赔付信息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程某驾驶借用被告郝某某所有的陕A989**号面包车去司竹镇新庙村办事,在倒车时,将原告碰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当即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0天医疗费全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裎增就第一次住院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程某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全部的医疗费外,同时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16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血肿术后;2、颅脑缺损。同月29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32752.10元,除被告给付了10000元外,其余为原告垫付。出院后还在县人民医院及妇幼保健站随诊检查产生医疗费575元。周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院后经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又查明被告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陕A989**为被告郝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区内。在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平安陕西分公司已赔付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48289.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开庭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驾驶借用被告郝某某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以此划分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剩余由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被告郝某某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程某适用并无过错,郝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和被告程某达成调解协议,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牢I、助费、营养费等达成协议,被告程某给付16000元了结,故原告在本案只能就二次手术后产生的相关费用请求。原告请求医疗费用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请求误工费计算天数从二次住院至定残日的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请求天数元有依据,可酌情考虑40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和鉴定费说明不一致,应以说明的800元为准,由被告程某承担。复印费不能证耳目复印内容,被告不予承担。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可适当考虑4000元。至于二次住院前被告程某依协议给付原告的16000元可找保险公司按规定理赔,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程某垫付的原告二次手术的10000元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硷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凤霞医疗费33327.10-10000元=23_,27.10元;误工费103天×60元=6180元;护理费40天x80元=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元;营养费23天x20元=46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18年×41%=42530.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80388.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被告程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鉴定费80C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8元复印费之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某负担43元,被告程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代理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