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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董志鹏与吴淑芳、陈连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鹏,吴淑芳,陈连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董志鹏,男,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郝云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淑芳,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连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道全,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系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彬伟,男,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董志鹏诉被告吴淑芳、陈连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云海、被告吴淑芳、陈连功的委托代理人姜道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云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芳、陈连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时原告董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郝云海、被告吴淑芳、陈连功的委托代理人姜道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11时许,吴淑芳驾驶鲁XX号轿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北行走的董志鹏相撞,造成董志鹏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淑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244.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淑芳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方有商业险;请求法院将自费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扣除,被告不承担自费药;我与被告陈连功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系我驾驶的车辆。被告陈连功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同被告吴淑芳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各项主张均过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1时许,吴淑芳驾驶鲁XX号轿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北行走的董志鹏相撞,造成董志鹏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淑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志鹏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3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原告共计住院106天,共花费医疗费26820.36元。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志鹏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其母亲王XX的户籍证明及鞍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母亲需扶养,其出生于1957年;原告提交其母亲退休前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母王XX与原告之父董XX婚后育有一子,未生二胎,该证明上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阜新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盖章确认。另查明,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的登记车主系陈连功,与驾驶员吴淑芳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又查,被告吴淑芳已垫付原告5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68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106天),误工费31105.97元(113.11元×275天),护理费10600元(100元×106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2元(20391元×20年×10%),共计179244.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明、社保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11时许,吴淑芳驾驶鲁XX号轿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北行走的董志鹏相撞,造成董志鹏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淑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肇事车辆方吴淑芳予以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被告陈连功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6806.17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由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系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且该单据上有医院的盖章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能证明其已理赔过的证据,本院对该单据予以认可,故医疗费支持26806.17元,原告在青岛市骨伤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自费药10153.97元,在胶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自费药予以认可,自费药共计11803.97元(5500元×30%+10153.9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106天),根据住院病历里的医嘱可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经审核,本院认可住院天数为4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40元(20元×42天);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46.1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842.2元(27646.17元-11803.97元),被告吴淑芳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803.97元(11803.97元-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105.97元(113.11元×275天)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按照其实发工资的标准计算,每日按照105.55元计算为宜,误工天数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50天,故误工费为15832.5元(105.55元×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600元(100元×106天),有护理人员的停工证明及工资表,对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护理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42天,故护理费为4200元(100元×4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2元(20391元×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6604.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限额内承担16604.5元(126604.5元-1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46.7元,被告吴淑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3.97元,其已垫付原告55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3696.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志鹏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董志鹏返还被告吴淑芳的垫付款369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志鹏各项损失共计324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淑芳、陈连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385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    洪    森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王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