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王少兵与烟台顶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烟台某公司,万某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某公司。现地址:烟台市阳光100C座1506室。组织机构代码:79531495-0。法定代表人万某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某城,男,1971年2月27号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烟台某公司、万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万某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00000元;二被告对此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烟台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万某城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烟台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用于购置房产,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6月3日始至2011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和手续费等为3%(月利率);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手续费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及手续费;甲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万某城付借款3300000元。被告万某城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全部担保义务和责任履行完毕为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担保涵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烟台某公司借原告王某某款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因其约定过高,违反了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应自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按分段累加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500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某城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万某城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烟台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00元。二、被告万某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某城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烟台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林 华审判员 林 科 卫审判员 孟 秋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梅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