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某、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占某某,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46号原告:黄某某,男,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被告:胡某某,男,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占某某,男,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金某,男,工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占某某、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占某某、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2010年,胡某某、占某某、金某合伙承建金农化肥厂期间,购买钢筋,经结算,下欠钢筋款25490元,经多次催要,三人相互推诿,现起诉来院,要求立即给付钢筋款25490元及按月15‰支付利息。占某某辩称:欠黄某某钢筋款属实,只是因为工程结算的钱被金某占用,三人的账未算,所以一直未付款。利息应当时口头约定的10‰。金某辩称:欠黄某某钢筋款属实,未付的原因是自己在合伙期间垫付的钱太多。利息应当当时口头约定的是10‰计算。胡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黄某某提供欠条一份。占某某、金某对欠条均无异议,认为利息不是黄某某讲的15‰,而是口头约定的10‰。黄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10‰计息。占某某、金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至2010年,占某某、金某、胡某某三人合伙承建金农化肥厂期间,下欠黄某某钢筋款25490元,三人于2011年2月1日立下欠条并分别署名,并口头约定从2010年10月18日开始按月10‰计息。后三人因合伙内部纠纷,此款一直未付,黄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占某某、金某、胡某某三人在承建金农化肥厂期间,从黄某某处购买钢筋,下欠25490元,并有出具的欠条为证,占某某、金某对此均表示认可,故双方的欠款事实存在,占某某、金某、胡某某应当归还欠款。黄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利息同意按10‰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某某、金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钢筋款2549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占某某、金某、胡某某三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