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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雪与李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李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李雪,女,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世峰,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雪诉被告李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诉称:2011年7月12日、7月25日,被告李世峰两次共借原告现金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其中2万元借款1年的利息,借款本金7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李世峰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7月25日,被告李世峰两次分别向原告李雪借款人民币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世峰两次借原告李雪人民币7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李雪要求被告李世峰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予显示,被告未出庭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