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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亦功与被告何焕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亦功,何焕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韩亦功被告何焕纯原告韩亦功与被告何焕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焕纯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11点左右,原告雇佣他人车辆收割玉米,原告走到家门口也就是四分岔口乡头道沟村公路旁下车后,站在路边时,被告驾驶小车急驰而来在原告躲避不及的情况下将原告撞倒,衣服挫破并受伤。双方经口头约定:被告先给付原告500.00元,看原告以后治疗伤的情况,原告可随时找被告。原告于9月13日到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花治疗费二千余元,双方经亲朋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后来被告反悔,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交强险不足的由被告全额赔偿,请求你院依法判决。被告何焕纯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1时许原告在四岔口乡头道沟村的家中用拖拉机往家中拉玉米,原告在家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当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处理意见:门诊治疗,建议休息治疗四周。原告在丰宁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657.12元,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银鑫中医诊所支付医药费150.0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07.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天×60.00元/天=420.00元,误工费(7天+60天)×60=4020.00元、营养费7天×20.00元/天=1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9.00元。以上各项合计9696.12元。原告要求以上所有损失依法由被告赔偿。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焕纯经合法传票传唤未没有出庭答辩,原被告未能提交有关其驾驶的轿车的保险情况以上事实,有通话记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书、伤情鉴定书、证人证明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出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但是当时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当时没有报警,虽然没有交警队出现场做出的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事故中车辆的有关情况,被告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可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韩亦功在中医院的医疗费中的1657.12元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银鑫中医诊所的医疗费250.00元,虽没有转院证明等,但是实际发生且被告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与治疗原告伤无关,应当予以认定。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3564.00元/年÷365天)×66天=2452.67元,营养费7天×60=140.00元没有医嘱不能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计算为宜。因此被告何焕纯赔偿原告韩亦功医疗费1907.21元,误工费2452.67元,护理费4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9.00元,合计5988.79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韩亦功现金500.00元,应当从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焕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堤韩亦功现金人民币5488.7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审 判 员  张文娣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