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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委托代理人陈临建。被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杨棉林。原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临建、被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佛堂江滨小区沿街商住房4#楼23-24#地块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该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按22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合计总工程款为149829元,基础完工付总工程工资的20%,三层结构完成付总工程工资的10%,五层结构完成付总工程工资的10%,工程结顶付总工程工资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已结顶,按约被告应支付总工程工资的50%,即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74914.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914.5元。被告王建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被告与龚小彬(个体承包者)签订的。龚小彬为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拿了原告公司起草的空白合同让被告签字。龚小彬的意思是没有挂靠合同,他就不能取得挂靠公司的认可,就不能取到建设工程许可证,没有许可证,就不能施工。被告为了给其提供便利,就在龚小彬提供的合同上签了字。实际上原告公司从未派人对本案工程进行监督和施工。龚小彬虽进行了部分施工,但也没有完工,给被告方业主造成了巨大损失。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多处不合格,义乌市建筑工程质检站曾发出过整改通知,龚小彬对此没有作出任何整改措施,造成该工程中途停止,现在人也找不到。龚小彬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只是挂靠原告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的人。龚小彬如果是原告公司派出的施工负责人,那么他领取的工程款已经大大超出他应该领取的部分。工程现在即使结顶,也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更没有合格,且施工期远远超过规定的期限。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情况,其中第47条明确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账号,发包人不能把工程款擅自支付给承包方的任何人,否则由发包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为了便利龚小彬拿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才在该合同上签字的,龚小彬并没有向被告解释过相应的条款,该合同系格式合同,47条为特别约定,需要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同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2、照片4张,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结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主体工程是龚小彬停工后,由被告方再委托他人进行施工的,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建造并结顶的。3、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筑工程施工是需要经过行政许可才能进行的,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原告,项目负责人为陈兆领。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所以没有原件,是因为其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原告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一个挂靠公司。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是该工程联建业主13个,乙方是实际承包人龚小彬,证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龚小彬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该合同也是一份违法的合同,因为合同中的乙方龚小彬是自然人,其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该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龚小彬,因为原告也提供了一份合同,产生了两个相互矛盾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行为是要经过行政许可的行为,龚小彬未取得许可证,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是义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的,由龚小彬签收,证明该工程真正的施工人是龚小彬,工程主体中一层、二层、五层、七层的梁柱结构都存在质量问题,质检站限期要求完成整改,但施工方至今没有任何整改措施。原告质证认为,对通知书的上半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该通知的对象是原告;对龚小彬的签名有异议,无法确认该签名是由其本人所签;关于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用的材料有所变化,所以才会出现质量问题,最终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还是继续进行施工;对于施工负责人,该证据不能证明龚小彬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知签收人的签名可以是门卫或其他人,龚小彬无权代表公司签收通知书,他既不是员工,也未经原告授权,义乌市质检站叫龚小彬签收是监督站找错了签收人。3、义乌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施工人龚小彬未对本案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且项目经理未到位,以致工程被要求停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原告。4、文明施工(运输)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由龚小彬作为施工方签字,证明本案工程真正的施工人是龚小彬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龚小彬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反可以看出,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原告,同时,被告在责任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说明被告是承认本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原告。5、龚小彬出具的付款凭证17页共计付款金额1555600元,其中付款结算款是1346380元,预支款是209220元,是本案工程13个业主付给龚小彬的工资和他预领的工资,证明龚小彬所领到工程款已大大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整个工程的总价款是167.1万元,龚小彬中途就停工撤出工地,他已做的工程的工程款,业主方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证据表面上看,是被告向第三方龚小彬付款,该付款行为有无产生、付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否为龚小彬所签,都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中没有体现佛堂镇江滨小区4号楼的字样,如果是付本案的工程款的,恰恰证明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账号,否则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建筑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围绕工程的施工、整改、验收等事务均会产生大量的工程记录,然而原告均不能提供,况且,被告提出本案工程由他人实际施工,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虽然证据2照片显示本案工程已经结顶,证据3施工许可证上施工单位为原告,但还不足以证明该工程是在原告的施工下完成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由包括被告在内的13名业主(均为佛堂江滨小区沿街商住房4号楼业主)与案外人龚小彬在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龚小彬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因此该合同不具备合法性,应是无效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该系列证据均是在本案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中产生,由建筑工程的政府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执法部门就本案工程制作的文件,可信度较高,该系列证据中施工方签字一栏均由龚小彬签字确认,并无原告方的印章或签名,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龚小彬是本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均是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支付(包括预支)工程款的凭据,由收款人龚小彬签收,其中7页标有预支的付款凭据均注明为佛堂江滨小区沿街四号楼工程,其他付款凭据有非常详细的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有一些甚至注明了工程量增减具体要求及因此而产生的工程款变化的具体数额等,比较符合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再结合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义乌市佛堂镇江滨小区沿街商住用房4号楼共有13户业主,除本案被告外,还有程玮、丁永坚、金英俊、王志兴、叶福兴、毛铁军、陈运文、宋梅芬、陈献斌、金贤江、叶福星、赵政第等12户。2011年2月21日,本案工程的13户业主(包括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龚小彬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龚小彬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本案工程的土建工程;±0以上工程量按220元每平方米计算,挑梁、檐沟、雨棚按投影面积一半计算,±2.2米以下按投影面积一半计算,孔桩基础按底层面积100元每平方米计算,孔桩标高-7.0米以下每平方米多加30元;……。为了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堂江滨小区沿街商住房4#楼23-24#地块,工程地点为佛堂镇江滨小区;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所有材料由被告购买,以22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合同价款149829元;开工日期以施工施可证签发之日起7天开始计算,合同工期总天数300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付总工程工资的20%,三层结构完成付总工程工资的10%,五层结构完成付总工程工资的10%,工程结顶付总工程工资的10%,主体工程验收付总工程工资的20%,粉刷完成付总工程工资的15%,竣工验收付总工程工资的13%,留2%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帐号,户名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号×××1892,开户行建设银行义乌分行,发包方不能把工程款擅自支付给承包方任何人。此外,原告还与该工程中的其他业主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25日,本案工程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7596.11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67.1万,施工单位为原告,项目负责人为陈兆领。本案工程由龚小彬负责具体施工,其以施工方的名义签收了义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本案工程发出的质量整改通知书,并与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业主代表共同签署了文明施工(运输)责任书。2012年5月2日,义乌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发出通知,因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工程立即全面停工,通知书中特别指出项目经理未到岗、企业未以书面形式明确项目部管理人员等11条问题。期间,本案工程的13户业主(包括本案被告)分19次支付龚小彬工程款共计1555600元,上述付款记录均由龚小彬及业主代表叶福兴签字确认。本案工程主体工程现已完工,但未通过验收。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具体如何承接该工程,是谁代表13户业主与原告接洽均不清楚,工程是在2011年5月份开工,2012年12月份全部施工完成,由于梁柱混凝土的问题已无法通过验收,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的要求变更过,工程由原告公司自己施工,施工现场由项目经理陈兆领负责,龚小彬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也未经原告公司授权,没有在本案工程中施工,与本案工程无关,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先施工,因此原告就先施工,至今从未收到过工程款,对于被告在施工期间把工程款支付给龚小彬,原告不清楚,被告也从未说过,除施工许可证及照片外,原告没有其他履行施工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工程的13户业主在与龚小彬签订合同后,为了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龚小彬拿了原告公司的空白合同到工地上由各业主分别签字,工程在2011年3月份就开工了,2011年农历年底龚小彬就停工,后无法联系到,被告再委托他人进行过施工,之前具体施工都是由龚小彬进行,从未看到过陈兆领到施工现场,也没有看到原告公司的任何人到施工现场监督负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其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明。相反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本案工程实际是由案外人龚小彬进行施工,相应的工程款也都由龚小彬领取,且先后次数达19次,义乌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发的停工通知中也明确原告所称的项目经理未到岗,再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工程是由龚小彬负责施工的。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明确龚小彬与原告就本案工程没有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工程由其施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辨解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