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郑高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高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高松。2006年12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2009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处予行政拘留14日;2009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以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处予行政拘留14日。2012年10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华。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高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高松及其辩护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高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从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驶往高枧乡方向,行至上洋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左转弯,与直行的由被害人章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高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章某左踝关节退行性改变,活动功能丧失,其伤情已达到重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郑高松驾车逃逸。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郑高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高松已赔偿被害人章某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高松及辩护人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陈述,证人王某、叶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车辆放行条,放行通知书存根,扣留物品发放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高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高松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高松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高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