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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彭巍与浙XX枫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枫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锦其。委托代理人:王勤。上诉人彭巍与被上诉人浙XX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嘉平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彭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巍及被上诉人华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巍于2012年7月11日到华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工作岗位为行政副总经理,月工资为130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同时约定了工资、福利、补贴等的金额及发放方式。2013年6月4日,华枫公司认为彭巍不胜任行政副总经理的职务,决定免去其行政副总经理职务,向其发送了该通知,并在单位通知栏张贴该决定。2013年6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6月6日,华枫公司支付彭巍工资余额30396元,彭巍承诺与华枫公司无任何民事与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华枫公司向彭巍支付了30396元。2013年6月17日,彭巍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平劳人仲不字(2013)第10号通知书,告知彭巍可在收到通知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彭巍遂于2013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枫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000元;2、华枫公司向其支付一个月作为代理离职通知的工资13000元;3、华枫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56183.91元;4华枫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代扣其应支付的个人缴费金额合计574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6月6日的协议书,是彭巍、华枫公司确定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所签订,彭巍认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单位的行政副总经理,对于单位人员的管理、劳动关系的确立及解除,应当相当了解,也应该知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合解除时,其所应享受的权利,以及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的情况,故2013年6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予以认定,彭巍在签订该协议并领取工资后,与华枫公司就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无其他纠葛。另一方面,根据彭巍的陈述,其认为系华枫公司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但从他所提供的证据看,华枫公司只是免除了他的职务,并未表示与他解除劳动关系,他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华枫公司提出与他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彭巍以华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经济赔偿金及要求华枫公司支付一个月代替离职通知的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彭巍请求的加班工资,由于彭巍所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据,并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进行了加班,且其自认单位的工资单由其所制作,故其认可了其工资的发放金额,现其要求发放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彭巍认为华枫公司为其��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收入,故要求华枫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由于华枫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系由经办机构所审核,彭巍对华枫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有异议,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故彭巍要求华枫公司补缴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无论彭巍、华枫公司是否签订2013年6月6日的协议书,彭巍的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巍负担。上诉人彭巍上诉称,1、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华枫公司的经过是,2013年6月3日晚,被上诉人一名姓徐的董事电��告知上诉人要对一名员工罚款,并要求上诉人在第二天早上8点前将罚款通告张贴于公司门口。上诉人提出异议,但该董事坚持。上诉人只好照办,在次日早上8点05分将罚款通告张贴于公司宣传栏内。该董事对上诉人张贴通告的时间、地点有意见,要对上诉人罚款1000元,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该董事即表示要开除上诉人。半小时后,公司贴出了上诉人的免职通告,并由公司刘总经理通知上诉人交接工作。2013年6月6日,在上诉人完成工作交接后,公司要求上诉人签署一份协议书,上诉人知道该协议不合法,自始无效,所以就签了。在等工资到账后,就离开了公司。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同意工作交接并非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因为工作交接是职业经理的素养,并不代表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在免去上诉人职务同时并没有安排其他工作,上诉人除了��开,别无选择。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离开公司的事实推定是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判决其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4、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所签的协议显失公平,因为协议中,要求上诉人放弃是经济补偿和对加班工资追索的权利,这明显是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由于协议涉及3万多元的工资,上诉人是为了拿到工资才被迫签订的,所以协议还是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应予撤销。5、被上诉人免去上诉人职务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且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被上诉人免去上诉人职务没有经协商一致,更没有采用书面的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6、有关加班工资,上诉人提供了考勤记录,但一审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为由对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有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加班工资的举证规定。庭审中,双方都认可上下班要打考勤卡,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考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应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其次,一审以被上诉人的工资单由上诉人制作为由,认为上诉人已认可工资发放金额,没有依据。因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为了保全工作岗位是不可能去法院请求加班工资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除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之外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枫公司口头答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是彭巍本人提出来的,是其真实意愿。公司有权决定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公司根据彭巍的个人能力免去他的行政职务,在还没安排其他工作之前他本人就提出要离开公司,公司就跟他签订了这份协议。现在他认为这份协议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不符合事实,他作为职业经理人应当明白签字的后果。他所说的公司胁迫他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他是在看过协议后自愿签字的,所以解除合同是他自愿的。有关加班工资,公司行政人员是不加班的,工作实行计件制,每个月的工资表都是上诉人自己造的。如果有加班工资,他早就提出来了,根本不存在加班工资的事情。至于他说的离职经过都是他杜撰出来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亦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亦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免去上诉人行政副总经理一职属实,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有关加班工资,上诉人在离职时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协议书一份,明确被上诉人结欠其工资的余额为30396元,故其再行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在该协议中承诺在被上诉人支付其上述工资余额后即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民事与经济纠纷,故而应认定双方间在劳动合同关系方面已无其他纠葛。上诉人二审以显失公平及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从上诉人的上诉来看,其对该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只是他主观上认为该协议自始无效而已。但合同是否无效或是否可撤销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而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以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