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金成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金成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初字第11号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竺尧江。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金成龙。委托代理人:张晓。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与被告金成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绍平商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金成龙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该院于2013年9月13日以被告金成龙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的东阳市,且诉讼标的超过了3000万元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金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起诉称,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A标段主体工程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金成龙施工,并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嗣后,金成龙进场施工。2012年11月30日,金成龙出具承诺书同意退出工程施工。2012年12月9日及12月20日,双方对金成龙前期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及补充确认,金成龙完成工程量价值为112247632.81元,扣除相应款项后,金成龙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03267822.18元。截止2013年8月,金成龙从原告处陆续领取、借支及原告垫付款项共计139932365.94元,故金成龙应返还工程款为36664543.76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金成龙返还工程款36664543.76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成龙答辩称,金成龙承包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A标段主体工程后,2012年8月19日,双方就该工程事宜达成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解除合同,金成龙投资款为1300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3天内支付1000万元,二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发生争议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原告违反约定不付款,金成龙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双方的仲裁约定,且纠纷已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中,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中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均载明:“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书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故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也未有无效情形,且西安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双方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金成龙以双方有仲裁约定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起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