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X,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XX镇。2013年4月29日涉嫌强迫交易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住阜城县XX小区。2013年4月29日涉嫌强迫交易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福刚,阜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刘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阜城县XX镇。2013年4月29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XX乡。2013年4月29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XX镇。2013年4月29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海鸿,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洪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李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杜金生、付丙涛,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朱福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于海鸿、刘洪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徐某某(在逃)、刘某某(在逃)为牟取暴利,商定将阜城县的玉米芯市场垄断起来,有陈某某负责寻找阜城县境内玉米芯收购点,找到后由许某某、刘某某采取威胁、恐吓、打砸的方式将该收购点“整服”,同年4月初的一天,徐某某、刘某某二人及手下十余人赶至位于阜城县某某乡张主村张某某的玉米芯收购点,将张某某停放在收购点的一辆拖拉机砸坏后离开。砸完次日,刘某某再次告知陈某某到张主村收购点砸车,并要求陈某某一同带人前往,陈某某遂带领陆建祥(在逃)、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赶到,伙同刘某某手下十余人手持铁管将张主村张某某的玉米芯收购点的五辆拖拉机砸坏,并将装车司机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打伤后逃离。再次日17时许,刘某某再次要求陈某某砸车,陈某某遂带领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伙同刘某某手下十余人先后将王广升停在王海村收购点附近的拖拉机和张某某停在王集乡玉米芯收购点的拖拉机砸坏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伤势为轻微伤,被砸坏的拖拉机损坏价值为9398元。二、2013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为垄断阜城县玉米芯市场、牟取暴利的目的,商定由王某某负责联系业务,由陈某某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对阜城县收购玉米芯的货主张某某、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未果后,遂决定教训该二人,并于2013年3月22日中午,将张某某、王某某叫至阜城县津门食府吃饭,期间陈某某叫多人赶至吃饭,吃饭时,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威胁、恐吓张某某、王某某降低收购价格或别再干,遭到拒绝后,陈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并要和王某某“练练”,饭后,陈某某将王广升拉至阜城县西北糠醛厂,陈某某和张某某、董某某(在逃)、刘宝(在逃)等人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三、2013年2月初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垄断阜城县玉米芯市场期间,对来拉玉米芯的大车手机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以每辆车按200-500元不等价格强行收取保护费,先后非法获利达2590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提出没有与王某某商量搞垄断,没有收取保护费。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具有以下减轻或从轻情节,1、砸车共同犯罪中陈某某是参与者、听从者,2、王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是生意竞争对手,王某某的挑衅行为是打架的原因,3、指控被告人强行收取保护费证据不足。4、初犯、偶犯,5、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王某某只参与部分犯罪,没有直接使用暴力,主观恶意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陈某某在本案中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如实交代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徐某某(在逃)、刘立宝(在逃)为牟取不当利益,商定将阜城县的玉米芯市场垄断起来,有陈某某负责寻找阜城县境内玉米芯收购点,找到后由许某某、刘某某采取威胁、恐吓、打砸的方式将该收购点“整服”,同年4月初的一天,徐枫、刘立宝二人及手下十余人赶至位于阜城县大白乡张主村张某某的玉米芯收购点,将张稳停放在收购点的一辆拖拉机砸坏后离开。砸完次日,刘立宝再次告知陈某某到张主村收购点砸车,并要求陈某某一同带人前往,陈某某遂带领陆建祥(在逃)、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赶到,伙同刘立宝手下十余人手持铁管将停放在张主村张稳玉米芯收购点的二辆拖拉机砸坏,并将装车司机徐立新、王连庆、马延建打伤后逃离。再次日17时许,刘立宝再次要求陈某某砸车,陈某某遂带领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伙同刘立宝手下十余人先后将停在王海村王某某玉米芯收购点附近的拖拉机和停在王集乡张主村附近张稳玉米芯收购点的三辆拖拉机砸坏后逃离。经鉴定,被砸坏的拖拉机损坏价值为9398元,被害人徐某某所受伤势为轻微伤。二、2013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为垄断阜城县玉米芯市场、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商定由王某某负责联系业务,有陈某某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对阜城县收购玉米芯货主张某某、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未果后,遂决定教训该二人,并于2013年3月22日中午,将张稳、王某某叫至阜城县津门食府吃饭,期间陈某某叫多人赶至吃饭,吃饭时,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威胁、恐吓张某某、王某某降低收购价格或别再干,遭到拒绝后,陈某某和被害人王广升发生争吵,并要和王某某“练练”,,饭后,陈某某将王某某拉至阜城县西北糠醛厂,陈某某和张某某、董某某(在逃)、刘某(在逃)等人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谅解。三、2013年2月初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垄断阜城县玉米芯市场期间,对来拉玉米芯的大车手机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以每辆车按200-500元不等价格强行收取保护费,先后非法获利达2590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某与王某某的对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预谋垄断阜城县玉米芯收购市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扰乱了市场公平交易和市场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暴力威胁,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目无国法,出于哥们义气,逞强好胜,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广升的经济损失,且得到王广升谅解,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作用大小、危害后果、自愿认罪情况,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应从轻处罚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只参与部分犯罪,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所称没有与王某某商量搞垄断、没有收取保护费的意见,因与庭前供述及全案证据矛盾,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当庭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案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手机录音、张某某、息某某、王某某与东曲村委会证明及辩护人依法取得的调查笔录只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合法经营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时可予以参考;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张某甲、刘某乙的证明,也只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合法经营行为,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时可予以参考;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杜场村委会的证明,也只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村的表现,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时可予以参考。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平交易,打击犯罪,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非法所得二万五千九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彦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