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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陈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陈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98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负责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雄鹏,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晓红,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陈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晓红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9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36期,即从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此笔贷款于2013年2月9日到期,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尚有6期贷款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陈晓红签订的平银(泉州)个贷字(2010)第RL20100209000193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判令被告陈晓红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238.02元账户管理费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3日拖欠账户管理费为1763.90元,欠息为1580.81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其诉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且该合同已经到期,故自愿放弃解除合同的诉求。被告陈晓红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即贷款申请表,以此证明贷款经过被告申请且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证据4即《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证据5即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账户管理费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欠款本息和所欠账户管理费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或有权主体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晓红的主体资格;证据3、4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可以证明被告陈晓红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就借款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5中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账户对账单、账户管理费清单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8日,被告陈晓红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约定被告陈晓红向原告借款9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总期数36期;被告陈晓红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陈晓红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7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38.02元、利息(含复利)1580.81元、账户管理费1763.9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红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晓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晓红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14238.02元、利息(含复利)1580.81元、账户管理费176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陈晓红偿还尚欠本息和账户管理费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238.02元、利息(含复利)1580.81元、账户管理费1763.9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账户管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陈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