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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林良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晨穗。委托代理人:蔡泉明、项峰。被告:林良波。原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林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泉明参加诉讼,被告林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进出口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兴林玩具厂(以下简称兴林玩具厂)与原告签订了辅料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83312元,预付款30000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交货,同时提交了由兴林玩具厂盖章的承诺书,承诺按期、保质、保量交货,如无法出货的,将收到的预付款退回等内容。原告在同年3月15日向兴林玩具厂汇入30000元预付款。但截至到起诉日,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已严重逾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经原告催促,被告拒绝退还预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原告慈溪进出口公司提供辅料采购合同2份、承诺书1份、银行汇款回单1份、增值税发票2份、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良波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法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银行汇款回单系原件;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辅料采购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兴林玩具厂之间通过邮件、电话往来、出具承诺书及原告支付预付款等行为成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经营的兴林玩具厂理应依约供货,其既不供货也不退还预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业主承担,被告作为兴林玩具厂的业主,理应承担返还预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