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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银弟与黄建瑞财产损害赔偿��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10号杨银第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黄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定禄,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潞城瑶族乡红旗村各柳屯。上诉人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文楼、玉江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黄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丽莎、黄定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杨XX同为田林县潞城瑶族乡红旗村各柳屯的村民。原告黄XX有51.5亩的杉木、未成林造林地位于各柳屯的“南渭正”(地名),2010年10月14日,原告黄XX取得了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林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书。2012年4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杨XX与其丈夫黄建林一起到本屯“渭正”(地名)的自家玉米地内用火烧树枝时,因疏忽大��,致使火燃出玉米地外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经田林县森林公安局勘测,过火面积共2.96公顷,原告家的杉木林大部份被该场大火烧毁。后被告杨XX因涉嫌犯失火罪被依法逮捕并提起公诉,2012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田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XX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火灾发生后,原告黄XX的儿子黄定禄与被告丈夫黄建林等人到现场清点过被烧毁杉木株数,但没有制作书面的清点记录。被告拘役期满后,对造成原告杉木损失,被告也没有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杉木损失63190元。因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受损杉木株数及价值有异议,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受损杉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田林县林业局对原告受损杉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4月24日,田林县林���局指派两位林业工程师到现场进行勘测鉴定,一审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及村、组干部一同前往现场进行评估鉴定,在鉴定原告杉木受损的过程中,被告杨XX及其丈夫无故中途离开鉴定现场。2013年5月10日,田林县林业局作出书面鉴定书,鉴定结果原告被火烧毁的2007年采伐后杉木萌芽林27亩,损失株数4023株;2003年种植的9年生第一代杉木林面积8.7亩,损失株数1331株,依照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政发(2010)42号文件规定,大株杉木每株补偿12元,中株补偿8元,扣除杉木被火烧毁后原告砍伐利用应得部份大株每株得3元,中株得1元,原告的杉木林损失共为4014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杨XX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原告��木林的事实,有一审法院(2012)田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杨XX犯失火罪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造成原告杉木林被烧毁的损失,被告杨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杉木林被烧毁造成的损失价值,经田林县林业局鉴定为40140元,被告应按该鉴定损失价值数额赔偿原告。原告杉木受损后自行砍伐部份出卖的价值,田林县林业局已在鉴定书中扣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黄XX杉木林损失40140元。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杨XX负担1076元,原告负担304元。鉴定��660元,由被告杨XX负担。上诉人杨银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所作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没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过火的林木全都烧毁,实际上只是部分林木被烧毁,但是一审判决按照全损来计算,对上诉人不公平。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经过田林县森林公安局的核实和证实,是不能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有40140元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双方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持不同意见,被上诉人申请对被火烧毁的杉木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田林县林业局进行鉴定。田林县林业局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4月24日指派两位具有鉴定资质的林业工程师到现场进行勘查鉴定,一审法院还召集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以及村、组干部一同前往现场,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XX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部分有如下异议:1、对被上诉人黄XX是否持有“林权证”有异议;2、对一审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家的杉木林大部分被该场大火烧毁有异议,认为该认定无依据;3、对一审认定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儿子黄定禄与上诉人的丈夫黄建林等人到现场清点过被烧毁杉木株数不认可;上诉人除对上述有异议之外,对其他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关于“林权证”是否属实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供了“林权��”,上诉人不予质证,但又提不出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妥;2、火灾发生后,经田林县森林公安局勘测,过火面积为2.96公顷,法院以及田林县林业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以及组长、村干一起到现场勘查,被烧毁的杉木株数共计5354株,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家的杉木林大部分被该场大火烧毁与事实相符;3、上诉人曾经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丈夫一起去清点过被烧毁杉木株数,只是认为清点的株数不真实,故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上诉人丈夫黄建林参与清点,但没有制作书面的清点记录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委托田林县林业局所做的损失鉴定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依据。如何认定被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关于���审委托鉴定的鉴定主体和鉴定资质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了田林县林业局对黄XX被烧毁的杉木作损失鉴定,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由田林县林业局作为鉴定主体均无异议,上诉人只是对没有及时进行鉴定有意见,上诉人对由田林县林业局来作鉴定是认可的。此外,鉴定单位的鉴定人员也提供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作为资质证明,故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称一审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被烧的林木损失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被烧毁的杉木实际上只是部分林木被烧毁而并非全损,一审判决按照全损来计算,对上诉人不公平的问题。因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且被上诉人杉木受损后其自行砍伐出卖的那部分价值,田林县林业局已在鉴定书中扣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林木损失是否应当经过田林县森林公安局核实和证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据包括鉴定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民事���讼证据审核认定的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在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进行,民事诉讼证据包括鉴定结论。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对本案争议的被上诉人林木损失问题,是依据上述民事法律规定的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则来作出判断而不是由其他机关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的林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林木损失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文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