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9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赵春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民,贾志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9875号原告赵春民,男,1970年2月5日出生。被告贾志锋,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民诉被告贾志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民、被告贾志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民诉称,2012年8月18日10时45分,原告司机姚立昊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9S1**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区京港澳高速公路进京方向窦店服务区迤北时,适遇贾志锋驾驶薛涵兵所有的冀AEE0**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车上人员柴凤群受伤。后该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姚立昊、贾志锋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北京福江汽车修理站修理。柴凤群经良乡医院治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系冀AEE0**小客车的保险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给柴凤群垫付的医药费31376.5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3777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承保范围,合理的向原告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关于限额问题,保险公司曾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柴凤群医疗费625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柴凤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五万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贾志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薛涵兵是我的爱人,我同意承担她的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0时45分,在房山区京港澳高速进京方向窦店服务区,被告贾志锋驾驶车牌号为冀AEE0**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姚立昊驾驶车牌号为京P9S1**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姚立昊车前部右侧与贾志锋车后部左侧相撞,后贾志锋车失控后车右侧又与冉四代驾驶的车前部相撞,导致三车损坏,姚立昊乘车人柴凤群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姚立昊、贾志锋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柴凤群赴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并住院30天。期间赵春民为柴凤群垫付了部分费用,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赵春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92.94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另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本院曾为该起事故出具过调解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21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5227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用部分限额,但剩余部分仍足以支付本案的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收据、发票、结算单、陪护协议、调解书、庭审笔录、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贾志锋与姚立昊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贾志锋与姚立昊共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贾志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及被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贾志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贾志锋与姚立昊共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贾志锋在本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为柴凤群垫付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曾给付柴凤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该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数额,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支持的数额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费发票及协议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民医疗费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护理费三千九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九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三百零八元九角七分。三、驳回原告赵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二元,由原告赵春民负担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贾志锋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