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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童霞与郑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霞,郑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童霞与被告郑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964号原告童霞,女,200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新开镇。法定代理人童细年,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新开镇,系原告童霞之父。委托代理人袁建文,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友军,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宁远县人,驾驶员,住永州市宁远县顺陵镇。委托代理人乐海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109号。负责人蔡时卵,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拯华,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职工,系公司职工。原告童霞与被告郑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霞的法定代理人童细年及委托代理人袁建文、被告郑友军的委托代理人乐海平、联合财保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霞诉称,2013年6月4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郑友军驾驶以妻子杨满志名字上户的湘******中型厢式货车经G107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岳阳县新开镇马店集镇路段时,避让不及撞到横过马路面的原告童霞,致使原告受伤而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童霞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药费37824.13元,此医药费被告郑友军支付了27824.13元,被告联合财保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了10000元。2013年6月2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霞及监护人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13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童霞的伤情进行了司法法医学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并建议:1、前段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2、后段预计医药费3000元,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3、后期安装假肢费用任正规假肢生产销售机构评估报告逐渐分年龄段评估费用;4、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2年9月24日,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童霞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进行了司法法医学鉴定,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未成年时期:型号TCBK301儿童半足义肢,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一套,成年时期:型号TCBK370普通半足义肢,价格为人民币9500元一套。未成年时期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二年,成年时期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装配训练时间约为20天,需一人陪护,食宿费用为80元/人/天。2012年8月9日,被告郑友军将以其妻子杨满志名字上户的湘M833**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原告后续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96元、法检后段医药费3000元、护理费1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训练食宿费4940元、残疾赔偿金39760元、交通费1000元、法检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装配假肢费用231475元,合计31303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友军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赔偿明细中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用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织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织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45716.5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求。被告联合财保宁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交织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用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查明,1、医药费为40824.13元①前段医药费为37824.13元,②后段医药费为3000元。2、护理费: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58天,原告装配假肢训练时间为20天,均需一人陪护;按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707.5元[(58天+20天)×36067元÷365];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58天,原告装配假肢训练时间为20天,食宿费用为80元/人/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40元(58天×30元/天+20天×80元/人×2人);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5、交通费:原告童霞轻此交通事故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58天,到长沙做假肢鉴定,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6、法医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在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1000元之鉴定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的,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根据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需配置假肢,经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鉴定,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未成年型号TCBK301儿童半足义肢,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成年时期:型号TCBK370普通半足义肢,价格为人民币9500元。未成年时期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二年,成年时期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额的10%。按平均寿命73岁计算,原告未成年阶段假肢费为48600元(9年÷2×9000元/年+9年×9000元/年×10%),原告成年阶段假肢费为182875元(55年÷4×9500元/年+55年×9500元/年×10%),小计原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为231475元。综上,原告童霞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4306.63元。另查明,被告郑友军已赔偿原告童霞33916.5元,被告联合财保宁远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童霞因此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郑友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童霞的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童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告童霞自负30%的损失,被告郑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郑友军承担70%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霞经济损失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童霞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郑友军赔偿原告童霞经济损失143014.64元[(324306.63元-120000元)×70%],被告郑友军已赔偿33916.5元,被告郑友军还应赔偿原告童霞经济损失109098.14元。三、驳回原告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2300元,由被告郑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600元,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胥方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