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宏梅与被告张小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梅,张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陈宏梅,女,1969年5月15日生。被告张小红,女,1975年2月21日生。原告陈宏梅与被告张小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梅诉称,2013年5月7日21时05分许,被告张小红驾驶的电动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张小红赔偿其各项损失3829.34元。被告张小红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1时05分许,被告张小红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行人原告陈宏梅相撞,致陈宏梅受伤、陈宏梅手机衣物损坏的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宏梅不负事故责任。陈宏梅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陈宏梅用去医疗费774.34元、损失营养费36元(3天,每天12元)、误工费1000元(1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50元以及财产损失1055元,合计2915.34元。原告陈宏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小红赔偿医疗费774.34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以及财物损失1055元,合计3829.34元。开庭时,被告张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张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作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红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陈宏梅受伤、财物损坏,陈宏梅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小红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陈宏梅进行赔偿。对原告陈宏梅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被告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宏梅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915.34元。二、驳回原告陈宏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张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