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奇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杨佑顺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佑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工电路51号。法定代表人孔祥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信楼。法定代表人曹修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佑顺,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梁山县。上诉人哈尔滨奇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建筑公司)、杨佑顺许可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7日,梁山建筑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梁山建筑公司承包65911部队机关院内整治和8连围墙厕所晾衣场的新建工程,杨佑顺作为梁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约定承包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宁绥阳支行,帐号为×××,梁山建筑公司东宁分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2013年1月16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奇旺公司与梁山建筑公司、刘合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奇旺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南执字第31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梁山建筑公司东宁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宁绥阳支行的账户。2013车2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向该行打款173,492元。因该帐户被依法冻结,故杨佑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并给予解冻。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组织听证,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南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梁山建筑公司东宁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宁绥阳支行帐号为×××27的银行账户存款中173,492元的执行。奇旺公司不服该裁定,故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请求继续执行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作出的(2013)南执字第317-2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4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杨佑顺等人承建65911部队团部大院维修工程,经结算应付人工费173,492元。按照规定,杨佑顺等人提供正式发票,所以将杨佑顺等人的人工费转入梁山三建东宁分公司,我部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给付应以合同的实际履行为前提,故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为梁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奇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梁山建筑公司实际履行了其东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奇旺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梁山建筑公司东宁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所签订,但杨佑顺主张此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该合同签订的目的仅是借用梁山建筑公司东宁分公司的帐户,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对此予以证实,梁山建筑公司亦作出了不利于清偿自身债务的认可。且在现代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合同订立主体与合同履行主体不一致,由实际施工人代替承包人完全履行与发包入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并不鲜见。现杨佑顺提供的证据与梁山建筑公司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佑顺,而非梁山建筑公司东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与杨佑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其向梁山建筑公司东宁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结算给杨佑顺的工程价款。奇旺公司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梁山建巯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奇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奇旺公司负担。宣判后,奇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奇旺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梁山建筑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银行往来转款帐单,查封的账户也是梁山建筑公司的,与杨佑顺个人行为无关。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营房股出具的杨佑顺施工证明无效,该证明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和梁山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相违背,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和(2013)南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2013)南执字第317-2号执行裁定书。杨佑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辩称,不同意奇旺公司的上诉意见,该款是其给部队施工的人工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梁山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涉案的工程款是否杨佑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营房维修的人工费。本院认为,在原审中,杨佑顺已经举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款是杨佑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营房施工的人工费。虽然梁山建筑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签有建设施工合同,但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出具的证明对此予以说明,其实际施工人是杨佑顺,梁山建筑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的合同只是为了给杨佑顺转人工费的需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奇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奇旺公司以中国人民解放军65911部队出具的施工证明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奇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曲云鹏审判员 唐玉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载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