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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斌诉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斌,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任斌。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祝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斌诉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冽、被告文化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斌诉称,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1月9日晚,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盗,失窃多件贵重首饰、COACH包两只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门窗亦被损坏。原告立即报案,但至今未破案。系争房屋装有家庭防盗系统、小区红外线周界安防报警系统,其中安防系统由被告负责维护和保证运行,原告为此每年向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在失窃后原告才得知该安保系统在事发前1年多一直处于损坏状态。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却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基本使用功能的安保服务,且在安保系统失效后不及时进行有效修复、告知业主系统失效、采取其他防范措施。故被告未尽安保义务,致使原告财产被盗受损,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失窃财物损失共计46,792元。被告文化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虽就失窃报案,但至今未得公安局的认定,亦未破案,原告主张失窃及失窃的损失,缺乏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为小区提供保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被告在小区中有保安定期巡逻,门口也有保安值班,已经尽到了保安的义务。原、被告间没有财物保管关系。事发时安保系统正常,原告在家是否设防,被告不清楚,周界系统无异常,事发后,警察亦调取了录像。另外,由于使用时间较长,小区周界系统曾出现探头模糊、信号不稳定等问题,为此被告一直与业委会协调,并于2012年9月向业委会发函,经业委会同意于2013年年初进行了维修,2013年6月验收合格。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尽义务之说。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刘晓声所有。2009年12月28日,业主大会作为甲方、上海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的商品住宅由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3、公共绿化养护服务;4、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5、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6、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7、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8、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高层住宅1.65元/平方米/月;高层底层及多层住宅1.20元/平方米/月。合同为期2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件二就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和维修服务中约定弱电系统项目服务内容分别为楼宇对讲系统(可视)、住户报警、周界报警、监视系统、电子巡更,对应的运行、保养、维修服务标准分别为不定期进行调试与保养,保证其24小时运行正常,对讲主机选呼功能正常,且选呼后的对讲(可视)功能正常,语音(图像)清晰,对讲分机开锁功能、门体的闭门器自动闭门功能正常;不定期进行调试与保养,保证其24小时运行正常,中心报警控制主机应能准确显示报警或保障发生的信息,并同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24小时设防并正常运行,不定期进行调试与保养,保证该系统的警戒线封闭、无盲区和死角,保证中心控制室能通过显示屏、报警控制器或电子地图准确地识别报警区域,收到警情时,能同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不定期进行调试与保养,保证各项监控设备24小时正常运行,能清楚显示出入人员的面部特征和车辆的车牌号,录像功能正常;根据需要设定巡更路线等。2011年12月12日,上海杨浦区某业主大会作为甲方、上海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两年物业服务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依然有效,即双方主体不变、权利义务不变,收费标准及公益性收入分配不变。补充协议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13年1月9日晚22时25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称系争房屋被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内容为:民警到场后了解有关情况,原告于2013年1月9日8时20分许出门后妻子在晚22时30分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窃,窃贼从原告家的客厅西阳台将窗锁破坏后翻窗进入,翻动了卧室和客厅。被窃物品有80分钻戒一枚、Pt对戒两个、Pt项链一条、5,000元人民币,所有损失物品均放在主卧室的大橱抽屉内,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该案至今未侦破。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2013年5月,上海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表示考虑到原告系小区业主,为表慰问,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房屋产权证、发票、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联络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是一般意义上的保安责任,只有在有特殊的保安责任条款约定或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务保管服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安保系统系开发商建造小区时配套建设,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住户报警、周界报警及监视系统的运行、保养、维修服务标准为不定期进行调试与保养,对此,原告未提供被告不作为的证据,相反,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小区周界报警进行了修复,并经业委会验收合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不存在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系争房屋被盗有过错的情形,其已尽到了一般意义的维护和保障小区安全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的损失46,792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任斌要求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失窃财物损失人民币46,792元的请求;二、准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任斌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0元,由原告任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