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唐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加,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唐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加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多次向周某、刘某等人出售冰毒共计约2.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3、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5、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6、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7、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8、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冰毒约0.2克。9、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约0.2克。10、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约0.2克。11、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约0.2克。1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加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下路×号自己家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约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加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周某、胡某、刘某等人证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加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加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锋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