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桂香,徐希祯,徐勤明,高学增,赵文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军,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鲁桂香,女,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徐希祯,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东路。被告:徐勤明,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高学增,男,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赵文玉,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鲁桂香、徐希祯、徐勤明、高学增、赵文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桂香、徐希祯、徐勤明、高学增、赵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鲁桂香于2012年1月8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由被告徐希祯、徐勤明、高学增、赵文玉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到期日为2012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鲁桂香、徐希祯、徐勤明、高学增、赵文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鲁桂香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希祯、徐勤明、高学增、赵文玉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予以担保。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鲁桂香由被告徐希祯、徐勤明、高学增、赵文玉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后被告鲁桂香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鲁桂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希祯、徐勤明、高学增、赵文玉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鲁桂香、徐希祯、徐勤明、高学增、赵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徐希祯、徐勤明、高学增、赵文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煜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