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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倪士辉、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倪士辉,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清光。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倪士辉。被告: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方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代表人:周宏杰。原告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诉被告倪士辉、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禹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9月2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士辉、通胜公司、人保禹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5日19时25分许,魏家胜驾驶皖S×××××号自卸货车,在淳安县进贤湾工地上行驶时避让倪士辉驾驶的皖C×××××号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轮胎下陷后,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魏家胜腿部受伤、皖S×××××号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皖S×××××号自卸货车经修理共花费修理费48874元。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家胜、倪士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查,涉案皖C×××××号机动车系通胜公司登记所有,并在人保禹会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倪士辉、通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7356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38356元;二、人保禹会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照片121张(原件,后因申请评估,该原件已交由评估机构存档),证明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3、修理费发票5张(原件,后因申请评估,该原件已交由评估机构存档)、修理清单7张(原件,后因申请评估,该原件已交由评估机构存档),证明原告花费的修理费数额及构成;4、评估费发票1张(原件),证明评估费数额;5、交强险保单1张、行驶证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证明涉案皖C×××××号自卸货车的所有及投保情况。为确定涉案皖S×××××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淳安诚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皖S×××××号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称:经评估,委托评估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值为37356元,第一次施救费指工地抢修(路费)、第二次施救费指“事故修理”。被告倪士辉、通胜公司、人保禹会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5日19时25分许,魏家胜驾驶皖S×××××号自卸货车,在淳安县进贤湾工地上行驶时避让倪士辉驾驶的皖C×××××号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轮胎下陷后,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魏家胜腿部受伤、皖S×××××号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家胜、倪士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涉案皖S×××××号机动车系长青公司所有,皖C×××××号机动车系通胜公司所有,且皖C×××××号机动车在人保禹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经评估确定为37356元,并花费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倪士辉驾驶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同等责任,由此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通胜公司作为涉案皖C×××××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控制者和运行支配者,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应与倪士辉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皖C×××××号机动车已在人保禹会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禹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由相关机构评估确定,被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亦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37356元予以确认。评估费1000元,系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具体数额而支出的,应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83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倪士辉、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9.5元,由原告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原告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倪士辉、怀远县通胜运输��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