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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昌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杨×1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王×1,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昌刑初字第012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女,54岁(1959年4月11日出生),退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1,女,62岁(1951年8月22日出生),退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崇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来章,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1,男,56岁(1957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2,曾用名高×3,女,44岁(1969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女,58岁(1955年5月5日出生),退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2,男,55岁(1958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兰洁,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女,57岁(1956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卓,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男,56岁(1957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2,女,51岁(1962年3月31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王×1、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高×1、冯××、赵××、杨×2,被告人王×1、高×2、金×2、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被告人白××、王×1伙同被告人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等人,以资本运作、投入资金的名义组织、领导三级传销组织共计三十余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逐级递增返利、计酬,并获取非法利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王×1、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王×1、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同案被告人冯××发展的人,不应在王×1所担负的责任范围内;王×1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不属于本罪追诉对象,且是一般参与者和受害人;立案不排除人为制造案件;如果被告人王×1构成犯罪,存在自首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一贯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参与传销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金×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参与传销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高×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被告人白××、王×1伙同被告人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等人,以资本运作、投入资金的名义组织、领导三级传销组织共计30余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逐级递增返利、计酬,并获取非法利益。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库××、蔡××、刘××、杨×1、苏×1、张×1、苏×2、金×1、张×2、舒××、齐××、张×3、董××、张×4、王×2、王×3、王×4、李×1、田××、孙××、王×5、王×6、李×2、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电话记录查询单,网上比对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王×1伙同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等人以资本运作为名,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王×1、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高×1、冯××、金×2、马××、赵××、杨×2均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高×2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王×1、高×1、高×2、冯××、金×2、马××、赵××、杨×2均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6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其层级在三级以上,且其积极参与、组织的行为在整个资本运作中起到关键作用,其辩护人关于同案被告人冯×发展的人,不应在王×1所担负的责任范围内,其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不属于追诉对象,是一般参与者和受害人,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排除系人为制造案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不论因何原因被公安机关发现和立案,均不影响被告人王×1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关于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王×1、马××、金×2、高×2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案人数多,同时侵犯经济管理秩序、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金×2、高×2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有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马××、金×2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王×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高×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被告人高×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五、被告人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六、被告人金×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七、被告人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八、被告人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九、被告人杨×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人民陪审员  孔令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