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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章宏军与朱亚平、郑志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宏军,朱亚平,郑志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章宏军。委托代理人:任益民。被告:朱亚平。被告:郑志敏。原告章宏军与被告朱亚平、郑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宏军的委托代理人任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平、郑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宏军起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朱亚平、郑志敏因装修缺乏资金,经原告章宏军担保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亚平、郑志敏分文未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代两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5681.04元。原告章宏军代被告朱亚平、郑志敏偿还借款本息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亚平、郑志敏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05681.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05681.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章宏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日被告朱亚平、郑志敏经原告章宏军担保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代为两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5681.04元的事实。被告朱亚平、郑志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朱亚平、郑志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被告朱亚平、郑志敏经原告章宏军担保,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33‰计算,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亚平、郑志敏未归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本息。原告章宏军于2013年10月10日代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05681.04元,合计人民币605681.04元。原告章宏军代为支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朱亚平、郑志敏至今未归还给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给出借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本息605681.04元后,即享有向被告朱亚平、郑志敏追偿的权利。原告为两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亚平、郑志敏归还给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05681.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代两被告归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本息后,两被告未及时偿还给原告代偿款,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损失,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亚平、郑志敏共同偿还给原告章宏军代偿款人民币605681.0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若两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被告朱亚平、郑志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舒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