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明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建才与被告童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才,童继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692号原告余建才,男,汉族,职工,住明溪县。被告童继财,男,汉族,住宁化县。原告余建才与被告童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继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才诉称,被告童继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87000元,并出具借条4张,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1年1月1日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童继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利息24360元,合计人民币11136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并支付从2013年5月2号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继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童继财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2009年7月25日、2009年12月6日、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余建才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17000元、2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87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因被告童继财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建才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四张,证实被告童继财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童继财向原告余建才借款87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继财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之日,应视为催告还款之日,被告应承担经原告催款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继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继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建才借款本金87000元。二、被告童继财同时还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余建才上述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余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27元,由被告童继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宁审 判 员  黄太有人民陪审员  温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敏雯附:(2013)明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