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韩必利与王正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必利,王正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98号原告:韩必利,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丁胜光,农民。被告:王正静,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吴越,公司员工。原告韩必利与被告王正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必利及委托代理人丁胜光、被告王正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吴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必利诉称:2012年8月1日30时许,王正静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肥东县临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花路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韩必利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韩必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必利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故诉请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575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正静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4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将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其中医疗费,据票核算,但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另肥东县医院一张842.30元发票无出院记录印证应扣除,预交金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发票;对陪护床位费,原告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2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行业服务业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行业标准平均工资,期限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年限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内;摩托车维修费,不认可;交通费,应在500元以内;其他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停车费,拖车费,不予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30时许,王正静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肥东县临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花路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韩必利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韩必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必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94.20元。当日原告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8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等。2012年8月10日,原告入院至安徽省立医院西区,8月2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术后。医嘱:左膝支具固定制动一月后复诊,扶双拐保护下活动避免外伤骨折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582.65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在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入院至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9月16日出院。医生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医嘱:抗炎对症,定期复查,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013.6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入院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5月17日出院。医生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避免负重,加强营养等。原告用去医疗费9364.32元。2013年8月9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了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实原告每天工资为220元/天。原告还提供了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临时居住证、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的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临时居住证,证实原告临时居住地。另原告提供了其妻秦向清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6000元/月。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小型客车系被告王正静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王正静驾驶。事故发生后,王正静垫付原告韩必利4000元。事故车辆皖A×××××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王正静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必利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必利的伤残等级、“三期”已经由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必利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18804.77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对原告在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医疗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提供急诊费收据1320元和预交金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期限为38天。原告主张的汤费收据198元,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20元/天,期限为60天;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6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安徽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7.5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其妻子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日工资为220元/天的证明,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工资清单等予以佐证,也无法确定每个月出勤天数,故结合原告工作的性质,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109.4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为12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公民临时居住证,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等级,按照鉴定意见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票据予以支持,应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就诊地点,本院酌定为1500元;陪床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80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车辆受损的记载,故予以认可。施救费、看管费因无票据原件,故不予认可;其他损失,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韩必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850元(97.50元/天×60天)、误工费13128元(109.4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3800元,合计95690.77元。被告王正静垫付的4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正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必利81526元;二、被告王正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必利其他损失14164.7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正静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韩必利91690.77元,支付被告王正静垫付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为1096元,由被告王正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娟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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