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龚楚峰、袁建兵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龚楚峰,袁建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38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原系长沙市岳麓区金枫大酒店足浴中心员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楚峰,原系长沙市岳麓区金枫大酒店足浴中心员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建兵,原系长沙市天心区悦方IDMALL公司保安。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0月1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龚楚峰向被告人袁建兵、杨某提议去抢劫,被告人袁建兵、杨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龚楚峰将一根木棍分成两段,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各持一段。当晚23时许,三被告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路湖南财经学院大门附近,其中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使用木棒、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70元的HTC牌手机掉到地上,被告人杨某见状上前将手机捡起。后三被告人发觉被害人任某某无其他值钱物品,遂搭乘的士来到湖南省人防办后面的“光速科技”电脑维修店准备销赃,因维修店老板出价太低,三被告人没有将手机卖掉。由于手机没有卖出去,又没有抢到钱,被告人袁建兵提出再抢一次。经被告人龚楚峰、杨某同意后,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在去实施抢劫的路上又准备了作案工具木棒。2013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桐梓坡小区33栋附近,被告人龚楚峰用木棒殴打被害人谢某,见被害人谢某往前跑,被告人袁建兵、龚楚峰追上去,继续殴打被害人谢某,并将其双肩包抢下后搭乘的士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独自搭乘的士回到金枫大酒店。经鉴定,被抢的双肩包价值人民币120元,包内有一个剃须刀价值人民币40元、一双手套价值人民币10元、一副耳机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两人搭乘的士逃离现场后,再次来到湖南省人防办附近的“光速科技”电脑维修店,将被害人任某某的HTC牌手机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了维修店老板,上述人民币450元已被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挥霍一空。三被告人第二次抢得的双肩包,除一副耳机由被告人袁建兵留用外,双肩包和包内的其余物品均被丢弃。2013年3月1日和3月3日,被告人龚楚峰、杨某、袁建兵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龚楚峰的父亲龚智成向被害人任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200元,向被害人谢某赔偿了人民币250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龚楚峰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领条,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杨某的身份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及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杨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楚峰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某、谢某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龚楚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袁建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曾劝阻过同案犯,本人未直接参与抢劫,故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晚,原审被告人龚楚峰向原审被告人袁建兵、上诉人杨某提议去抢劫,原审被告人袁建兵、上诉人杨某表示同意。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各准备了一根木棍。当晚23时许,三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路湖南财经学院大门附近,看见被害人任某某一人在路上行走,三人遂跟上去。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使用木棒、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的一台H**牌手机掉到地上,上诉人杨某见状上前将手机捡起。后三人发觉被害人任某某无其他值钱物品,遂搭乘的士来到湖南省人防办后面的“光速科技”电脑维修店准备销赃,因维修店老板出价太低,三人没有将手机卖掉。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由于手机没有卖出去,又没有抢到钱,原审被告人袁建兵提出再抢一次。经原审被告人龚楚峰、上诉人杨某同意后,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在去实施抢劫的路上又准备了作案工具木棒。2013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三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桐梓坡小区33栋附近,看见被害人谢某一人在路上行走,原审被告人龚楚峰用木棒殴打被害人谢某,见被害人谢某往前跑,原审被告人袁建兵、龚楚峰追上去,继续殴打被害人谢某,并将其双肩包抢下后搭乘的士逃离现场,上诉人杨某独自搭乘的士回到金枫大酒店。经鉴定,被抢的双肩包价值人民币120元,包内有一个剃须刀价值人民币40元、一双手套价值人民币10元、一副耳机价值人民币10元。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两人搭乘的士逃离现场后,再次来到湖南省人防办附近的“光速科技”电脑维修店,将被害人任某某的HTC牌手机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了维修店老板,上述人民币450元已被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挥霍一空。三人第二次抢得的双肩包,除一副耳机由原审被告人袁建兵留用外,双肩包和包内的其余物品均被丢弃。2013年3月1日和3月3日,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上诉人杨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原审被告人龚楚峰的父亲向被害人任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200元,向被害人谢某赔偿了人民币2500元,两被害人对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2日23时45分许,其快走到湖南财经学院的时候,脑袋被打了一棍,遂被打倒在地。后面上来三名男子,两人用棍子打,一名年龄偏大一点的男子捡起任某某掉在地上的手机。他们之后又往北走,任某某说了一句“我的手机呢”,穿黑衣拿木棍的男子又跑回来给其一脚,把任某某踢倒在地。一部HTC手机被抢走。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其下车往桐梓坡社区33栋5门5楼家里走,看见路边站了三个男的。其刚走几米,后脑勺被人用棍子打了一下,接着后脑勺又被打了一下,谢某就往家里跑,不小心摔了一跤,两名男子追上来用木棍打谢某,另外一个年纪大的就站在旁边。追打的一名男子抢了谢某的包,包是耐克包,包里有耳机、手套、剃须刀等物品。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2日接近零点的时候,其经营的“光速科技”电脑维修店来了两名年轻男子及一名年纪大一点的男子,准备卖一台黑色HTC牌手机,三人因觉得黄某出价太低就走了。大约过了两个多小时,此前的两名年轻男子又来到电脑维修店,最终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4、辨认笔录证明,黄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上诉人杨某系到其店出卖手机的人;原审被告人袁建兵辨认出杨某、龚楚峰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行为人,辨认出被实施抢劫的被害人任某某;被害人任某某辨认出袁建兵是对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人。5、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岳认证字(2013)014号价格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涉案被抢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元。6、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领条、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龚楚峰的父亲向被害人任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200元,向被害人谢某赔偿了人民币250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龚楚峰表示谅解。8、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的身份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的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原审被告人袁建兵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0月1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9、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的供述、讯问视频及指认现场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三人对共同抢劫被害人任某某、谢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上诉人杨某对案发现场逐一进行了指认,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还对销赃现场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龚楚峰、袁建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龚楚峰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某、谢某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杨某提出的其曾劝阻过同案犯,本人未直接参与抢劫,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虽然在共谋时出言劝阻,但未有效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且参与实施了共同策划、拿取财物、共同销赃等行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其具有的从犯、坦白等法定处罚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华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蒋家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