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董胜军与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胜军,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再终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胜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人:徐书琪。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岩。委托代理人徐柱龙。再审申请人董胜军因与被申请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交运集团公司)运输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5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董胜军、被申请人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田洪伟、被申请人聊城交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5日,一审原告董胜军起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称,原告在承包经营被告所属鲁p×××××号客车过程中,被告已将承包合同规定的旅客保险费用予以扣除。2004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上一名乘客死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已对死者家属赔偿。2010年2月,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而保险公司却出具了拒赔书,此时才得知被告并未将扣除原告的旅客保费向保险公司缴纳。鉴于聊城汽运集团第七分公司系聊城汽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一审被告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聊城交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经营被告鲁p×××××客车属实,也向被告缴纳了旅客保费,但被告已为该车投保了旅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旅客在车下死亡,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阳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月8日,原告董胜军与被告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签订《客运抽本及营运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董胜军承包经营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的鲁p×××××客车,营运线路为阳谷至济南,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8日至2005年1月31日。该合同第五条第11款约定:“乙方(即董胜军)必须按时在集团公司统一加入驾乘人员人身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或安全互助保证,不得脱保、拖保。”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按照约定,在对承包客车进行结算时扣除了董胜军2004年应缴纳的旅客保险费用。2004年11月25日,彭海宁驾驶鲁r-×××××号大货车沿g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区三里庄桥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正在疏导的董胜军驾驶的鲁p×××××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p×××××号客车乘客张宝忠在车下死亡。董胜军已对张宝忠亲属赔偿完毕,并已向对方车辆追偿了部分赔偿款。2010年2月,董胜军向鲁p×××××车承保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张宝忠在车下死亡为由拒赔。董胜军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保险单载明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正驾驶员座位和乘务员,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聊城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聊城汽运集团第七分公司提交该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人数为22人,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人。阳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董胜军已向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缴纳2004年度旅客保险费用的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对董胜军理赔申请拒赔的理由为乘客张宝忠系在车下死亡,不在理赔范围,因此董胜军是否应获得保险公司旅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应待仲裁、诉讼等结论决定。董胜军目前诉求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据此,阳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董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董胜军负担。二审上诉人董胜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按时交纳了旅客责任保险,被上诉人针对是否投保旅客保险仅提供手抄投保单及保险公司的简短证明,没有提供正式保险单,原审法院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未提交仲裁协议,两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应待仲裁结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被上诉人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聊城汽运集团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为鲁p×××××客车投保了旅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单能够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是否应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待仲裁、诉讼,是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并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聊城汽运集团第七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4年2月10日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为鲁p×××××客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人数为22人,保险期限为2004年2月11日零时至2005年2月10日24时止。”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业部经理进行了调查,该经理述称:“2004年聊城交运集团七公司的客运车辆都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也就是通常说的旅客保险。因为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时间只有一年,我公司留存的正式保单的业务联只保存五年,当时也没有电子存档。我们只找到了一份七公司手写的投保单,根据投保单出具的证明,所以没有保单号和具体的保费”。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董胜军提交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出具的申请函复印件一份,内容是被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号为pdaa200437159000000255号保险单的约定,承担鲁p×××××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玻璃单独破损险的保险责任,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保险。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董胜军称被上诉人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保险,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被上诉人已为董胜军承包的鲁p×××××客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人数为22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2010年2月7日出具的拒赔报告书中,拒赔意见是“本案车上人员张宝忠在车下死亡,违反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五条‘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死亡’,因此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给予拒赔。”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为旅客投保,而是因为旅客是在车下死亡。董胜军二审提交的申请函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投保旅客保险,因为其一审提交的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就是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玻璃单独破损险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董胜军称被上诉人没有为车上旅客投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己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董胜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聊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董胜军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董胜军称,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于2004年度每月在承包车辆客票收入的2.75‰基础上扣除旅客保险费用,但并未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原审以保险合同关系来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之间的经营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我已向张宝忠亲属赔偿79273元,向肇事司机追偿3万元,向肇事车主追偿12943元,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我各项损失37057元。被申请人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已为鲁p×××××客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即旅客保险,有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保险公司营业部经理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已向董胜军下达了拒赔通知书,董胜军是否获得赔偿只能通过仲裁、诉讼解决,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另查明:2004年2月11日,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为鲁p×××××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正驾驶员座位和乘务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投保人出具了pdaa200437159000000255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聊城交运七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另外,自2004年1月起,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在与董胜军进行内部结算时,还按照0.00275的比例从董胜军承包客车的收入中扣除“旅客保险”费用。2004年11月25日,彭海宁驾驶鲁r-×××××号大货车与董胜军驾驶的鲁p×××××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车乘客张宝忠的亲属以董胜军、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聊城交运集团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5)阳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以承运人未能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致乘客张宝忠死亡为由,判令董胜军赔偿张宝忠亲属各项费用70061.56元(已扣除鲁r-×××××号大货车车主彭存胜赔偿给张宝忠亲属的27000元及董胜军已赔偿的5000元),聊城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12月23日,鲁r-×××××号大货车驾驶员彭海宁一方与董胜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董胜军30000元。2011年7月25日,菏泽市中级人员法院作出(2011)菏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令彭存胜、彭龙皎(彭海宁的雇主)赔偿董胜军12943元。2010年2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根据pdaa200437159000000255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作出拒赔报告书,以车上人员张宝忠在车下死亡为由拒绝赔偿,为此董胜军与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之间发生本案纠纷。本院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拒赔报告书,阳谷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彭海宁一方与董胜军达成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依据鲁p×××××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专门扣除该车“旅客保险”即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用,应当向董胜军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也即:董胜军依法向鲁p×××××客车的乘客承担承运人责任后,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应向董胜军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至于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扣除“旅客保险”费用后是否向保险公司投保,属于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在本案中举证其已为鲁p×××××客车投保“旅客保险”,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为鲁p×××××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正驾驶员座位和乘务员),亦属于另外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旅客保险”没有关联。根据阳谷县人民法院(2005)阳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董胜军向乘客张宝忠的亲属赔偿75061.56元;根据菏泽市中级人员法院(2011)菏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及董胜军与彭海宁一方的调解协议,董胜军已追偿42943元,因此董胜军履行承运人责任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2118.56元。对于董胜军的该项损失,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应予赔偿;鉴于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聊城交运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董胜军主张聊城交运集团第七分公司赔偿其另案中的诉讼、执行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董胜军赔偿经济损失32118.56元;被申请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由再审申请人董胜军各负担1078元,被申请人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各负担7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吉洪林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