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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杰义与任才富、乔绪勇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义,任才富,乔绪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王杰义。被告:任才富。被告:乔绪勇。原告王杰义与被告任才富、乔绪勇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才富、乔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义诉称:被告任才富、乔绪勇合伙承揽六安公交站台建设业务。2011年7月18日两被告到原告处订做公交站台牌,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费25000元拖欠不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公交站台牌承揽费25000元,并自2013年6月1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杰义系从事广告牌加工制作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被告任才富、乔绪勇合伙承揽六安公交站台建设业务。2011年7月18日任才富到原告处订做一批公交站牌,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订做公交站牌总金额为63000元,签订合同起预付定金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公交站牌加工制作并向两被告交付。,两被告陆续给付加工承揽费28000元。对于未付款项,两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到五月节(2013年6月12日)付清,过期一千元一天”。后两被告再次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加工承揽费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加工承揽合同、欠条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拖欠的加工承揽费,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债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在欠条中注明“到五月节付清,过期一千元一天”,显系双方对于债务逾期利息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此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才富、乔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杰义加工承揽费25000元,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本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