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知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越景酒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余慈明康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越景酒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余慈明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知初字第4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委托代理人:陈坚。委托代理人:李雅斌。被告:绍兴县越景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明。委托代理人:赵捷。委托代理人:陈达。被告:余姚市余慈明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叶超。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绍兴县越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越景公司)、余姚市余慈明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明康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绍兴越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明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中粮”是原告长期使用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同时系“中粮”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号为5669061和4027942等,注册类别为第33类。中粮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191997号商标早于2005年12月30日即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05)第60号)。现原告发现被告绍兴越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中粮工坊”黄酒上商标性地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5669061号、第4027942号和1191997号注册商标极其相似的“中粮”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并通过其网站大肆宣传销售,被告绍兴越景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余姚明康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绍兴越景公司、被告余姚明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中粮”字样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2.判令被告绍兴越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判令被告绍兴越景公司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22046元;4.判令被告绍兴越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1191997号、第5669061号、第4027942号商标注册证、公司名称变更材料一组,共同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中粮”二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黄酒的事实。2、(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52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绍兴越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黄酒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粮”极其近似的商标标识,并通过网站大肆宣传销售的事实。3、(2013)浙余证民字第9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的事实。4、商标驰字(2005)第60号批复一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页截屏一份、新华网网页截屏一份、《财富》中文网网页截屏一份,证明“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5、购物收款收据一份、公证费票据二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绍兴越景公司答辩称:1.对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无异议;2.被告生产的是黄酒,在黄酒领域中中粮品牌无知名度;3.中粮工坊是整体概念,与中粮无任何关系;4.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5.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停止生产并销毁相关产品,但原因并不是侵权,而是被告觉得在为中粮做无形广告。综上,被告并未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绍兴越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就“中粮工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事实。2.宣传册子一份,证明“中粮工坊”的酒只占被告公司产品小部分的事实。被告余姚明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绍兴越景公司出库单一份;2.被告绍兴越景公司资料及相关酒类检验报告一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绍兴越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绍兴越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是针对原告的诉讼,同时,该申请内容与越景牌相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及被告绍兴越景公司对被告余姚明康公司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绍兴越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取得第119199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止;2001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7月31日,第1191997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2006年5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40279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具体为: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料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56690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具体为:米酒;白兰地;葡萄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蜂蜜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朗姆酒;汽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鸡尾酒;日本米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清酒;黄酒;料酒;开胃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2005年12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对“绍兴县越景酒业有限公司”网站(www.sx-wine.com)上有关网页以及该网站域名备案信息及企业工商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琪登录互联网,对有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共取得截屏打印件33页,其中产品展示页面显示“中粮工坊”的产品。2013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521号公证书。2013年5月15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于当日下午指派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馨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世南东路41号的南门市场的一家门口标示有“丽君批发”字样的店铺内,金馨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向该店铺工作人员要求购买“中粮工坊黄酒”两瓶,金馨支付了30元货款后,当场取得编号为4524452的《收款收据》和发票号码为09039568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金馨对该市场的外景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所购物品经金馨拍照后由公证处进行分装封签,后交金馨保存。2013年6月3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2013)浙余证民字第926号《公证书》一份。另查明,被告绍兴越景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1日,许可经营项目为生产黄酒、调味料(液体);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自产产品。主要产品有绍兴加饭、花雕、善酿、香雪酒等3年至20年越景牌绍兴酒系列产品。又查明,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世南东路41号登记单位为被告余姚明康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公证购买的黄酒为500mL圆锥形瓷瓶,约1/3瓶身上印制商标标识,标识上部为“中国、越景、绍兴”文字及图,字体较小;标识中部标有“中粮”(左纵排)与“工坊”(右纵排),字体较其他文字大且突出;中下部标注有“图、净含量500mL、十二年陈酿”,字体较中部“中粮工坊”小。该标识背面标制造商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条形码等内容。被告绍兴越景公司认可该黄酒为其生产。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物费30元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91997号、第5669061号、第4027942号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绍兴越景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黄酒的瓶身上使用的“中粮”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中粮”商标相近似,其“中粮”字体位置较为突出,其商品亦与原告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由此足以造成普通公众误认为该被控商品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同时,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中粮”商标系驰名商标,为消费者所熟知,使得相关公众心中将“中粮”二字与原告的产品发生特定的联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被告绍兴越景公司注册“中粮工坊”商标的申请,并不代表被告绍兴越景公司可使用该商标。综上,被告绍兴越景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绍兴越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姚明康公司销售该被控产品,亦构成侵权,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余姚明康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且通过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生产、销售的法律责任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和包装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绍兴越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越景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191997号、第5669061号、第402794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余姚市余慈明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191997号、第5669061号、第402794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三、被告绍兴县越景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4元;被告绍兴县越景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00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审 判 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