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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阿克苏永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永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阿克苏永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惠物资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天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廖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为民(系永惠物资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军科公司”),住所地: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西四路。法定代表人王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邦宇(系军科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永惠物资公司诉被告军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惠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为民、张X、被告军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采购钢材,合同中货物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甲方最迟于2012年10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货款共计98196.58元,如违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收到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98196.58元并支付违约金19639.32元,共计1178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但现在公司没有钱支付,我们公司正在清算,清算结束后有资金注入,就可以支付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也同意支付,诉讼费同意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永惠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传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合同中对价款和违约金的约定,同时约定传真件或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原告永惠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军科公司认可。被告军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采购钢材,货物全部到货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最迟于2012年10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共计98196.58元;如违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收到了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而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认可该违约金,并同意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阿克苏永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8196.58元,违约金19639.32元,合计1178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新疆军科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