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东方远大装饰材料厂,葛志松,沭阳县东翔木制品厂,沭阳县贤官君达木粉研磨制品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县东方远大装饰材料厂,葛志松,沭阳县同庆木业制品厂,沭阳县东翔木制品厂,沭阳县贤官君达木粉研磨制品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503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正光委托代理人马玉超委托代理人蔡小建被告沭阳县东方远大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赵集村。负责人葛志松,该厂投资人。被告葛志松被告沭阳县同庆木业制品厂负责人孙洪军,该厂投资人。被告沭阳县东翔木制品厂负责人赵东升,该厂投资人。被告沭阳县贤官君达木粉研磨制品厂负责人丁训军,该厂投资人。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东方远大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东方远大材料厂)、葛志松、沭阳县同庆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同庆木业厂)、沭阳县东翔木制品厂(以下简称东翔木厂)、沭阳县贤官君达木粉研磨制品厂(以下简称君达木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葛志松、同庆木业厂、东翔木厂、君达木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系沭阳县融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等单位合并而成。合并前各单位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享有和承继。2011年8月4日,由融通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从贷款人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贤官支行贷款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同日被告同庆木业厂、东翔木厂、君达木粉厂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融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8月4日融通公司支付了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贤官支行贷款本息519069.39元。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给付原告代偿款519069.39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八点三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2200元;被告同庆木业厂、东翔木厂、君达木粉厂对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志松对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21日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融通公司与原告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证据二、2011年8月4日融通公司与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证明融通公司为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向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贤官支行贷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贷款本金5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三、2011年8月6日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贤官支行与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沭阳县融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及银行借款借据,证明2011年8月6日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贤官支行向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提供贷款50万元。证据四、2011年8月4日被告同庆木业厂、东翔木厂、君达木粉厂与融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同庆木业厂、东翔木厂、君达木粉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2012年8月4日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代偿通知书,证明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8月4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519069.39元。证据六、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是由被告葛志松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证据七、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江苏省律师计件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此笔债权支付律师费12200元。东方远大材料厂、葛志松、同庆木业厂、东翔木厂、君达木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能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融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沭融保字11295号《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在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贤官支行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要求甲方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三条第七项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当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融通公司(甲方)与被告同庆木业厂、东翔木厂、君达木粉厂(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确保编号为11295贷款担保合同的履行,乙方应东方远大材料厂的请求,愿意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的甲方提供反担保,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是农合行贤官支行,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止,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作为借款人还款的反担保保证人,甲乙双方遵照法律规定并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作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范围,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6日,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借款人)与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贤官支行(贷款人)、融通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向贷款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3日;第二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6日,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贤官支行向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8月4日融通公司代其偿还贷款本息519069.39元。融通公司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2011年12月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沭阳县融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等单位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系融通公司等单位合并成立,合并前原各单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继,原告取得了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融通公司与东方远大材料厂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同庆木业厂、东翔木厂、君达木粉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融通公司在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没有依约清偿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贤官支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贷款本息,原告现要求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给付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被告同庆木业厂、东翔木厂、君达木粉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系被告葛志松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据此被告葛志松依法应对被告东方远大材料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东方远大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519069.39元、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2200元。二、被告葛志松对被告沭阳县东方远大装饰材料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沭阳县同庆木业制品厂、沭阳县东翔木制品厂、沭阳县贤官君达木粉研磨制品厂对被告沭阳县东方远大装饰材料厂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55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宋 芹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