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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林与被告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林,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胡永林,男,1974年10月25日,汉族,驾驶员,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朱祥洪,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洋码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7577703-7。法定代表人陈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胡永林与被告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祥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员职业,开四桥车拉气。约定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保底。2013年4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相应待遇,被告不予理采。原告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代通知金;2、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给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4、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5、给付社保费4400元;6、给付主驾工资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求的内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李泽健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驾驶泸州市七星车队的四桥货车拉气,口头约定工资为6000元保底,同年1月5日,原告驾驶川E375**号车从珙县上罗拉气到重庆及贵州等地一直到2013年4月下旬止,期间原告驾驶过泸州七星车队的川E375**号、川E394**号、川E392**号四桥货车。原告的工资系李泽健以现金方式支付过两次以打卡方式向原告支付一次。2013年4月24日,李泽健口头通知原告不再驾驶车辆拉气后,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告给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代通知金;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给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给付社保费4400元;给付主驾工资2000元。2013年9月18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5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江劳人仲案字(2013)5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请事项。该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3组:3-1川E375**号车结算单,3-2川E394**结算单,3-3川E375**交警处罚决定书,3-4重庆路政超限车辆检测单,3-5泸州现代汽配玉柴专卖(20130212),3-6泸州现代汽配玉柴专卖(20130406),3-7泸州现代汽配玉柴专卖(20130415),3-8出库单,3-9车辆维护保养责任表,以上9项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轮流驾驶川E375**、川E392**、川E394**车辆拉气,产生的相关票据,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负责川E394**车的保养;4组:周某、唐某、张某、杨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地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黄某、赵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既无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无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的证明;同时从双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各自的陈述中,原告开车拉气是受李泽健个人的安排,工资也是由李泽健支付;但李泽健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方也同时否认李泽健是其公司员工,仅认可李泽健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之亲戚,明确提出上述安排原告的行为系李泽健个人行为,现被告公司既没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安排管理,也没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既未提供与被告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来对其主张的与被告单位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任何联系的事实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李泽健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永林对被告江安县万方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作强 关注公众号“”